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第二三四六0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第二0七四一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一編號三偽造 黃佘玉 理之本票壹張,附表三編號二、四、六、七所示本票上偽造丙○○部分、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丙○○部分,及附表五編號一偽造丙○○之本票壹張;附表一編號一切結書上及收據上偽造「 黃佘玉理 」署押各壹枚、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切結書上偽造之「黃佘玉理」署押壹枚、附表三編號一、三、五所示借據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抵押借款收據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因於七十八年年中經營法拍屋投資失利,需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受託保管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或代為客戶辦理抵押貸款等機會,連續於左述時間,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緣黃佘玉理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委託乙○○,擬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弄○○○號)為擔保,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黃佘玉理並因而交付乙○○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憑以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乙○○於受託處理黃佘玉理前開借款事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甲○○○佯稱黃佘玉理欲借用五十萬元(公訴人誤載為六十萬元),實則欲將超過三十五萬元之部分即十五萬元據為己用,甲○○○乃不疑有他,同意如數貸與。因乙○○同時兼受甲○○○之委託,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其與甲○○○洽妥借款事宜後,於其事務所內,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權利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黃佘玉理,共同擔保本金總額六十萬元(所以設定六十萬元之金額,係依借款金額加二成之民間習慣),權利存續期間七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等事項,切結書(其內容為黃佘玉理聲明向甲○○○為擔保借款六十萬元所提供之上述二筆土地並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有及不動產增建部分包括抵押在內),收據(表示黃佘玉理有收到借款),並盜蓋黃佘玉理之印章上述文件(其中切結書及收據上並各偽造黃佘玉理之署押一枚),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佘玉理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在其代書事務所內,盜用黃佘玉理所交付印鑑及偽簽黃佘玉理署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切結書、收據及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交付予甲○○○,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該借款期限屆至,因黃佘玉理無法依約如數清償借款三十五萬元,乃獲甲○○○應允予以延期,迨至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黃佘玉理已將前開借款以分期清償方式,陸續交予乙○○代為收受至清償完畢,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黃佘玉理所清償之前開借款悉數侵占入己,乃於八十年四月九日向甲○○○謊稱黃佘玉理一時無法籌措五十萬元借款予以搪塞,要求展期,並以將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延展至八十年十二月九日,故需將置放於甲○○○處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取回,以便辦理延展抵押權存續期間為由,且為取信甲○○○,乙○○亦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復盜用黃佘玉理上開印鑑及偽簽黃佘玉理署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致甲○○○不疑有他,乃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乙○○,而乙○○於取得前開文件後,竟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之岳父丙○○(業經原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八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房屋,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二十五萬元,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丙○○已將借款清償完畢,故欲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因而於七十九年四月間,交付丙○○辦理塗銷抵押權所需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相關資料;不料,乙○○明知未獲其岳父丙○○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陳明珠 佯稱係受丙○○之託,欲以丙○○所有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明珠,借用現款二十五萬元,以清償丙○○前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二十五萬元,乙○○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以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權利總金額五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再盜蓋丙○○之印文於上述契約書上,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持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於同日將丙○○與臺灣省合作金庫前開抵押權登記先行辦理塗銷);乙○○又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丙○○上開印鑑及偽簽丙○○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表示有收到借款)後,並將之交付與陳明珠,作為借款之擔保,致陳明珠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五萬元之借款予乙○○。其後乙○○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年一月五日以已設定前開抵押權予陳明珠為由,續向陳明珠借用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款項,並於上開借款日期,盜用丙○○前述印鑑及偽簽丙○○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本票、收(借)據各二紙後,交付與陳明珠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復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欲變更設定前開抵押權限額為八十萬元,並將存續期間延展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由,再向陳明珠借貸三十萬元,且為取信陳明珠,乃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再度盜用丙○○之印鑑及偽造丙○○之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本票、其他約定事項後,交由陳明珠收執,並於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變更契約書偽造變更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額由五十萬元變更為八十萬元,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丙○○之印章於其上後,於八十年十月一日,持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致陳明珠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借款。惟因乙○○僅將抵押權之限額自五十萬元提高至八十萬元,然未就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予以延展。後因前開借款屆期均未獲清償,經陳明珠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僅上開第一筆二十五萬元能獲優先清償,其餘五十五萬元之借款僅能通常債權而受償,陳明珠始知受騙。
㈢、乙○○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十月間,再以丙○○前開房地向不知情之 吳貴鶯 借貸二十五萬元,並先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盜用丙○○之印鑑偽造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再持丙○○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二十五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迄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之抵押權予吳貴鶯,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承前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丙○○上開印鑑及偽簽丙○○之署押,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本票及抵押借款收據(表示丙○○有收到借款),並將之交付與吳貴鶯,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足生損害於丙○○。
㈣、乙○○復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丁○○○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向不知情之丁○○○佯稱經徵得丙○○之同意,欲以丙○○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留置於丁○○○處,欲借用十五萬元,使丁○○○不疑而同意借款,乙○○於是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丙○○前開印鑑,偽造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交付予丁○○○,作為借款之擔保。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乙○○逃匿後,經原審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受被害人黃佘玉理委託,以黃佘玉理所有前揭坐落於二苓路之房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於告訴人甲○○○之方式,借貸三十五萬元,然被告竟向甲○○○謊稱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並由其盜用黃佘玉理之印鑑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並擅自於上開時間擅自蓋用黃佘玉理印鑑於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甲○○○原託被告辦理抵押權延展登記而交付前開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於取得前開文件,竟逕自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甲○○○迭於偵查及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六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七號刑事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復經被害人黃佘玉理、證人 黃文風 於偵查、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七號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七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七號刑事卷第五十一頁,原審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文書、有價證券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對於其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利用被害人丙○○交付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前開地號及其上建物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之機,向被害人陳明珠詐借二十五萬元,後持丙○○前開文件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復盜用丙○○之印鑑及偽造署押,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借(收據)及其他約定事項,陸續向陳明珠詐得款項達八十萬元,嗣僅就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限額由五十萬元提高至八十萬元等事實不諱,經核與丙○○、陳明珠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參原審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刑事卷第三十一頁、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本票、借(收)據及其他約定事項之文書、有價證券、土地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改良建築物變更契約書(原審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卷七六至七八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被告對於其確於八十年十月間,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以被害人丙○○所有前開房地向被害人吳貴鶯借款二十五萬元,並盜用丙○○之印鑑、偽造署押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文書、有價證券,且設定本金二十五萬之抵押權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吳貴鶯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一頁至二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復有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書、有價證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足參(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可以認定。
四、再被告對於其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持被害人丙○○前開房地所有權狀至被害人丁○○○上揭住處,佯稱被害人丙○○欲借款,並以盜用被害人丙○○之印鑑偽造附表五編號一之本票一節,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偵、審所指訴情相符(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二十頁),並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在卷可證(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是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亦經證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不另論之;被告偽造借據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之低度罪責。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分別各自相同,顯係分別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反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可參。惟依事實欄㈠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受託處理被害人黃佘玉理借款事宜後,向被害人甲○○○佯稱被害人黃佘玉理欲借用五十萬元,實則將超過三十五萬元之部分即十五萬元挪為己用,致被害人甲○○○乃不疑有他,如數貸與等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詐欺罪,而不能論以背信罪,是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其因業務上行為而侵占黃佘玉理款項(委託其代為返還給甲○○○的款項)部分,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公訴人認為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亦有未洽,起訴法條亦應變更。又被害人陳明珠提起自訴部份(即原審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五號,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第二三四六○號起訴書所提起上開公訴(即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害人陳明珠重行自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業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另本判決事實欄㈢、㈣所載犯罪事實(即併辦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第二○七四一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關於被告侵占黃佘玉理三十五萬元部分,檢察官是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原審則認為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但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變更起訴法條,且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偽刻黃佘玉理印章部分何以不成立犯罪,未敘明其理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代書,竟為週轉資金,偽造他人本票、私文書對外質押借款,供己週轉花用,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地政管理甚鉅,惟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除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即丙○○、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原審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僅被害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列,惟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分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所示。因此,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黃佘玉理之本票一張,附表三編號二、四、六及七所示本票上偽造丙○○部分,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丙○○部分,及附表五編號一所偽造丙○○之本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二、四、六及七,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本票其上關於被告乙○○部分應屬真正,不得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切結書上及收據上偽造「黃佘玉理」署押各一枚、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切結書上偽造之「黃佘玉理」署押一枚、附表三編號一、三、五所示借據上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抵押借款收據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至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有偽造黃佘玉理印章而簽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惟上述本票上之印章係被告盜蓋並非偽造,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印章行為,因此部分與被告偽造黃佘玉理本票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文書(證券)種類│偽造之署押、盜用│備註│││及數量│印章及數量││├──┼───────────┼────────┼───────────┤│一│切結書及收據各一份│切結書上偽造署押│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盜用印章各一枚│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收據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各一枚││├──┼───────────┼────────┼───────────┤│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盜用印章四枚│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設定契約書一份││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三│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八月九│盜蓋黃佘玉理之印│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日、票號一七五五一六號│章二枚│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書(證券)種類│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及數量│││├──┼───────────┼────────┼───────────┤│一│其他約定事項一份│(盜蓋印章二枚)│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二│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盜蓋印章二枚)│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三│切結書一份│偽造黃佘玉理署押│││││一枚│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盜蓋印章二枚)│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之一│└──┴───────────┴────────┴───────────┘附表三:
┌──┬───────────┬────────┬───────────┐│編號│偽造文書(證券)種類│偽造之署押、盜用│備註│││及數量│印章及數量││├──┼───────────┼────────┼───────────┤│一│借據一份(填寫日期為七│丙○○簽署押一枚│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十九年五月八日)│(盜蓋印章二枚)│號刑事卷第五頁│├──┼───────────┼────────┼───────────┤│二│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五月八│盜蓋丙○○之印章│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日、票號一一五八四八號│於發票人欄│號刑事卷第四頁│││、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除盜用丙○○印章為發票│││一紙││人外,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為屬實│├──┼───────────┼────────┼───────────┤│三│收據一份(填寫日期為七│丙○○署押一枚│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盜蓋印章二枚│號刑事卷第六頁│├──┼───────────┼────────┼───────────┤│四│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盜蓋丙○○之印章│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十五日、票號一七五五二│於發票人欄│號刑事卷第四頁背面│││七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本││除盜用丙○○印章為發票│││票一紙││人外,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為屬實│├──┼───────────┼────────┼───────────┤│五│收據一份(簽發日期為八│丙○○署押一枚│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十年一月七日)││號刑事卷第七頁│├──┼───────────┼────────┼───────────┤│六│發票日為八十年一月七日│盜蓋丙○○之印章│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票號一七五五一一號、│於發票人欄│號刑事卷第四頁│││、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除盜用丙○○印章為發票│││││人外,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為屬實│├──┼───────────┼────────┼───────────┤│七│發票日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丙○○署押一枚│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七日、票號一七五五二0│盜蓋丙○○之印章│號刑事卷第四頁│││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於發票人欄│除盜用丙○○印章為發票│││一紙││人外,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為屬實│├──┼───────────┼────────┼───────────┤│八│其他約定事項一份│盜蓋印章一枚│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刑事卷第八頁│└──┴───────────┴────────┴───────────┘附表四:
┌──┬───────────┬────────┬───────────┐│編號│偽造文書(證券)種類│偽造之署押、盜用│備註│││及數量│印章及數量││├──┼───────────┼────────┼───────────┤│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盜蓋丙○○印章二│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設定契約書一份│枚│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頁│├──┼───────────┼────────┼───────────┤│二│發票日為八十年十月十六│丙○○署押一枚│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日、票號○八七四八三號│盜蓋丙○○之印章│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於發票人欄│除盜用丙○○印章為發票│││一紙││人外,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為屬實│├──┼───────────┼────────┼───────────┤│三│抵押借款收據│丙○○署押一枚│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附表五:
┌──┬───────────┬────────┬───────────┐│編號│偽造文書(證券)種類│偽造之署押、盜用│備註│││及數量│印章及數量││├──┼───────────┼────────┼───────────┤│一│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盜蓋丙○○之印章│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日、票號四四三二五三│於發票人欄│九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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