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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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購買偽鈔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以二千元(新台幣,以下同)真鈔向綽號「 小劉 」者買到一萬八千元偽鈔,想用看看是否能使用等情(偵查卷第九頁),原判決依憑其上開自白,以及證人 李信賢 之證言,扣案經中央銀行發行局轉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屬偽造之千元紙幣十八張等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上述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雖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並無錄音帶存卷,但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確向檢察官表示是假錢想用用看,並未抗辯其未有如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原審調查結果認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證據之一,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原審並未採用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所未採用之自白,執為指摘,自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係收受後始知為偽鈔,為減少損失,方持而行使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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