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恆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甲○○所簽發,經被告恆振工程有
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250,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97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
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
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
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
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
付,而系爭支票並未另外約定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97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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