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營業大客車之煞車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 陳裕芳 」
之後增載「 黃紀偉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7 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經提高為新臺幣壹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