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南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洪原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如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雄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黃如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零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PVC電力導線(規格:二百五十m㎡,已剪裁為數段,總長度為一千二百公尺)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78,372元之本息,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5,00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於96年1月間簽訂「如欲企業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工程契約),由伊承攬被告廠房之二期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750萬元(未含營業稅之金額為7,142,857元),付款方式為按每月實作數量申報驗收後支付90%,另10%為保留款,於機器安裝試俥申報後支付8%,剩餘之2%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發還,如遇工程有變更、追加、追減工程數量時,按契約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工程款。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曾追加減合約內工項致追減工程款99,838元(未稅)、追加工程款564,703元(未稅),另追加合約外之工項,工程款252,940元(未稅)。而伊已於96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8月10日以伊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報竣工送電,惟因被告為使熔爐機器有不斷電功能,要求伊更改配電盤設備,致與原設計圖面不符,及台電公司檢驗人員要求將原一期工程使用之低功率PVC導線(規格:250m㎡,已剪裁為數段,總長度為1,200公尺),更換為600V級XLPE電力電纜(PEXCABLE)等因素致無法完成送電,伊已立即改善抽換導線。詎被告於同年8月30日無故拒絕伊繼續完成後續施工,改委由其他公司施作後,再向台電公司申報送電,獲台電公司准予送電營運迄今,被告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伊請領竣工之工程款,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伊請款條件已成就,又伊自完工之日(即
96年8月30日被告無故拒絕伊進行改善工程之日)起,迄今已逾1年保固期限,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工程款。被告計應給付伊合約內工項部分之工程款為7,607,
722元(未稅)及合約外工項工程款252,94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為8,253,6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25萬元,被告尚有5,003,695元未給付。
(二)另伊依台電公司指示更換600V級XLPE電力電纜(PEXCABL
E)所抽換之原PVC導線,因被告自同年8月30日起拒絕伊入場而無法取回,被告持有原PVC導線屬無權占有,自應將之返還與伊。
(三)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伊5,00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PVC電力導線(規格:250m㎡,已剪裁為數段,總長度為1,200公尺)返還與伊。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及其附件工程標單第1款之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非實作實算契約,原告本有依原總價承攬價額完成全部工程之義務,自不得再另行片面主張追加工程款項。又原告為施作其他工程,於96年7月
3日自行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嗣因伊機器試俥所需,催促原告於7月20日向台電公司申請臨時送電,詎原告未依台電公司檢驗人員之指示改善,反要求伊先給付350萬元工程款,始願進行後續工作,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4、5款之約定,伊乃委請其他廠商完成上述工程,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伊須委請他廠商進行後續修繕工作,且伊於該期間內並未禁止原告進入廠房施工,並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請領工程款情事。
(二)又原告實作工項與合約有部分不合,應扣款857,695元;配電盤重複計價,應減扣1,325,219元;另原告未完成台電公司要求之修繕工程,由伊代為僱工完成,支出294,13
8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再者,系爭工程電纜線接頭應使用熱熔型包紮,原告誤以冷縮型包紮,致伊試俥時發生跳電,試俥中之熔爐內銅水凝固、銅錠報廢而需重新築爐,伊日前始修繕完畢,惟尚未重新試俥,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10%之保留款,是以,經扣減上開各項扣款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領。
(三)另原告所抽換之PVC導線,係伊廠房一期工程中由原告依其與訴外人三一公司之次承攬契約所安設,於伊終止與三一公司之承攬契約前已安設完成,伊復已給付工程款予三一公司,伊基於終止前之承攬契約合法受領該導線,自屬有權占有為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被告於94年11月7日與訴外人三一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將其所有廠房新建工程之土建及水電工程發包予三一公司施作,三一公司復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並已進行完成大部分工程,此屬被告廠房第一期水電工程。
(二)被告為因應廠房供電容量增加之需求,於96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廠房第二期水電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750萬元(未含營業稅之金額為7,142,857元),付款方式為按每月實作數量申報驗收後支付90%,另10%為保留款,於機器安裝試俥申報後支付8%,剩餘之2%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發還,如遇工程有變更、追加、追減工程數量時,按契約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工程款,有工程契約及工程標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9至19頁)。
(三)原告於8月10日以原告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請求台電公司臨時送電,惟檢驗未合格,被告嗣後委請衛星廠商完成後續修繕工作,有台電公司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請款單據、統一發票影本及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8年9月11日D鳳山字第0980800239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至67頁、第274至275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PVC電力導線(規格:250m㎡,已剪裁為數段,總長度為1,200公尺),係原告於被告廠房第一期水電工程中依原告與三一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所施作,該PVC電力導線現放置於被告廠房內。
(五)系爭工程之營業稅採內含於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被告已給付原告已含營業稅之工程款325萬元,有被告開立支票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PVC電力導線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屬無權占有該PVC電力導線?
(二)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三)系爭工程是否有於合約內追加減工項?如有,應如何計價?
(四)被告是否有於合約外追加工項?如有,應如何計價?
(五)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⑴被告抗辯應予扣款部分(實作工作項目與合約約定不合
部分應扣款857,695元、重複計算配電盤款項1,325,21
9元及代為僱工施作修繕工程款項294,138元),是否有據?⑵被告抗辯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10%之工程保留款75萬元
,是否有據?
(六)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PVC電力導線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屬無權占有該PVC電力導線?⑴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同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第510條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PVC電力導線乃原告於被告廠房第一期水電工程中
,依原告與三一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所施作。因一期工程原設計之電力容量較小,嗣被告變更設計改為電力容量較大之設計,由原告承攬後續之二期工程,並改用PEX電力導線,故原告將PVC電力導線拆下換裝為PEX電力導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係基於與三一公司之承攬關係而受領並占有該PVC電力導線,並已給付PVC電力導線之工程款,乃系爭PVC電力導線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按之上開說明,所謂基於承攬而受領並占有一期導線,需待一期工程完工,三一公司將一期工程之工作交付,被告始得受領,方發生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惟三一公司就一期工程之工作尚未交付,被告亦未受領,原告亦未將一期導線之工作交付三一公司,尚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雖被告辯稱已給付PVC電力導線之工程款云云,然查一期工程施工時,原告自訴外人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購買PVC電力導線,該導線於96年4月2日及4日送至被告工廠,原告方開始裝設導線,96年4月13日三一公司向被告請領該期水電工程款遭拒,迄今尚未付款,有頤良電線電纜有限公司96年4月25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銷貨明細分析表、被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0頁),難認被告所言可採。
⑶被告雖以三一公司已將系爭PVC電力纜線報酬給付予原告
,抗辯原告再請求交付系爭PVC纜線為無理由,然衡前所述,原告並未將一期導線之工作交付三一公司,三一公司並未取得系爭PVC電力導線之所有權;況系爭PVC電力導線既不符合被告廠房之電力需求,而更換為PEX電力導線,足認原告原本裝設之PVC導線不符合前述承攬契約本旨,難認原告確已交付、三一公司或被告確已受領系爭PVC電力導線。從而,堪認原告仍為系爭PVC電力導線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該PVC電力導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⑴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水電部
分每月以實作數量申報驗收,責付90%,第8條「工程變更」約定:本工程如有增減或變更計畫時,一經被告通知,原告絕無異議,所有增減或損失均按實際數量及所訂單價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7頁),堪認兩造契約已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工程增減或變更計畫時應按時技術量計價。雖被告以工程標單第1款有「得標後不得要求加價」之約定,抗辯系爭工程乃總價承攬云云。然觀諸系爭工程標單第1款之約定:「....投標廠商....詳細核算項目及數量,如有遺誤,可在有關項目之其他另料或零星材料內自行加入,得標後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10頁),係指若原告就標單內之項目、數量如「因疏忽致生漏算」,不得以此為由要求加價,該款約定並未排除工程合約第6、8條有關實作實算及工程變更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⑵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新建工程明細,其第5頁「8.7
」項記載「-2」、第6頁「10.7」項記載「-2」、第7頁「11.1~11.5」、「12.1~12.5」均記載「追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實有會同清點實際施作之項目,並就各追減部分記載追減,足認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系爭工程是否有於合約內追加減工項?如有,應如何計價?⑴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已如前述,則需就原
告現場實際施作之項目與原工程合約記載之項目參照,始能知悉系爭工程是否有餘合約內追加減工項。經查,原告現場實際施作之工項,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系爭工程現場實際鑑定後,認定原告就合約內追加之項目有:現場銅排修改、2"PVC管電話管至守衛室、PVC另料及損害材料等項目(見鑑定報告書第P7-1-3頁),而關於:①高低壓配電盤設備工程部分:除PAPANEL、PBPANEL分別有多作及少作之情形,並追減金額6,587元、追加金額14,852元外,其餘與合約內約定之項目相符;②電氣設備工程部分:經鑑定後認實作項目與合約約定數量確有出入,核定追減金額93,251元、追加金額549,851元;③接地設備工程部分:鑑定結果原告實作項目與合約項目相符合,並無追加減工項及金額等情,有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100年5月26日高市電師鑑字第100-0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與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數量明細表、追加工程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0至33頁、第212至213頁)對照,雖有部分出入,惟大致相符,況原告嗣已將請求之工項及金額變更為依鑑定報告書所示,是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合約內追加減工項,並追減金額99,838元、追加金額564,703元,實作金額為7,607,722元。
⑵被告雖抗辯PAPANEL與PBPANEL部分,乃原告與三一公司
間之工程範圍,並非本件工程項目;就項次D之項目「電力手孔附鑄鐵蓋」、「管路及手孔開挖埋設」、「(局部)工資」,項次E之項目「吊架」、「Y型過濾器」、「鑄鐵把手式碟閥」、「(局部)工資」等(見鑑定報告書第7-2-12頁),並非本件工程範圍,現場亦未施作,鑑定報告顯有違誤云云。然查:①PAPANEL與PBPANEL部分,經鑑定機關勘驗後,現場確有施作(見鑑定報告書第7-3-
7頁,項次11、12),且該2項工程乃系爭工程合約書明訂之工程,有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標單第6頁項次11、12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②至其他「電力手孔鑄鐵蓋」等,均經鑑定技師現場清點後認定有施作該等工程(見鑑定報告書第7-3-12頁,項次D、E),且該等工程均屬與電力有關之工項,經台電公司現場檢驗結果,亦未將上開「PAPANEL」、「PBPANEL」、「電力手孔」、「Y型過濾器」等列入不符項目,被告所辯,並非有據。
⑶被告復就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對帳單所載追加工項及數量
無意見,然辯以兩造就追加工項之單價並無約定,不能逕以原合約之價格計算云云,然本院審以此部分追加之工項,本屬原工程合約內之範圍,縱兩造未就追加之工項單價部分為約定,衡諸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於合約內之工項單價,本應依原契約約定,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認其所言為可採。
(四)被告是否有於合約外追加工項?如有,應如何計價?⑴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認定原告就合約外追加之項目
有:連線機與拉線機一次線入互換工資、PAPANEL拉線配管及修改位置定位工資、1、2樓辦公室增加咖啡機、原有發電機室更改辦公室、增加地板插頭、電話、網路(未穿線與未安裝地板插座)、增加噴水池給水管1"、監視系統用3"PVC管、10T白鐵水塔、水塔安裝配件等項目(見鑑定報告書第7-1-3頁),認定合約外追加工項之金額為252,94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經與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數量明細表、追加工程對帳單相互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第212至213頁),雖亦有部分出入,惟大致相符,況原告嗣已將請求之工項及金額變更為依鑑定報告書所示,是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合約外追加工項,金額為252,940元。
⑵被告雖抗辯僅同意原告所提對帳單上第1至5項之項次及
數量,否認原告有施作第6項以下之工程,並表示兩造並未合意施作之單價云云,然上開追加之工項,均經鑑定技師現場勘驗並清點,且前開施作之工項,亦經被告員工周英賢清點並簽名於對帳單上(見本院卷一第212頁),雖對帳單上載有「數量符合單價另議」、「此單結算至第五項以下空白」等字樣,然其上並無原告之確認,況該對帳單確實載明施作之項目,復經鑑定機關現場勘測等情,被告尚難據之為其有利之佐證,此外,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其所言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確有追加合約外之工項,追加之金額為252,94
0元
(五)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⑴被告抗辯應予扣款部分(實作工作項目與合約約定不合部
分應扣款857,695元、重複計算配電盤款項1,325,219元及代為僱工施作修繕工程款項294,138元),是否有據?①實作工作項目與合約約定不合部分應扣款857,695元:
1.被告固抗辯原告有部分箱體工項未依合約約定之廠牌設備施作,另有部分工項數量短缺,依合約價格計算總計應扣減金額857,695元,並提出現場實裝明細單、計算表一份為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至91頁、第390頁)。
2.惟觀諸現場實裝明細單所載內容,僅記載清點數量之結果,並未記載金額,尚難以此即認原告同意扣款;又上開明細單所載應扣除之工程項目分別為:「箱體以外之不符及追減項目」、「箱體廠牌不符」,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工程數量明細表及實作數量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至35頁)、被告提出之現場實裝明細單(見本院卷一第80至91頁)相互參照,其中7.6、8.7、10.7、11.1~5、12.1~5項,乃共同扣除項目,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請求;4.4、4.5、5.4、7.4項,屬被告清點錯誤,被告亦表示不再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
3.4、4.14之變壓器(PT)及9.2項之部分,雖原告採用與合約不符之大同牌產品及2500A模組(合約約定3500A),然審究被告提出之扣款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
390頁),並未將上開不符部分列入,是被告亦不得據上開項目扣除工程款。
3.另關於「箱體」廠牌之部分,證人 陳水哖 雖證稱:當初兩造有經過議價,最後以750萬元談成合約,但並沒有與原告達成不限廠牌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46頁),然證人簡洪原證稱:當初是從900多萬元降價為750萬元,所以要求箱體的廠牌不要限定東元、泰安、南亞,只要以相同品質之箱體施作即可,所以我就把工程標單備註欄上的廠牌名稱劃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證人 簡丞志 證稱:工程標單是我所繕打,繕打時我有看到工程標單備註欄有些被劃掉了,但我繕打時還是把劃掉的部分打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衡諸常情,工程款從900多萬元降至750萬元,被告勢必有所退讓,況審以系爭箱體體積龐大,廠牌均顯露於外,被告前給付325萬元時,亦未就此表示異議,足認系爭工程合約並未限定廠牌。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②重複計算配電盤款項1,325,219元:
1.被告復抗辯配電盤部分原告重複計價,且該部分屬被告與三一公司之工程合約範圍,其已給付三一公司該部分之工程款,原告執此部分請求,顯然無理,應予扣減,並提出結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2至125頁)云云。被告則主張上開結算明細表乃被告與三一公司之工程標單,與其並無關係,被告執此主張配電盤重複計算,並非有理等語。
2.經查,上開明細表乃被告與三一公司之工程合約標單,業據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與三一公司之一期工程所需之用電容量,與兩造間之二期工程所需之用電容量並不相同,方有以PEX電力導線更換為PVC電力導線之事實,亦如前述。就本件系爭工程標單所載工程項目與上開明細表所載工程項目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92至125頁),二者項目並不相同,上開明細表乃一期工程之細目,並非本件工程之項目。審以一期工程係被告與三一公司簽訂之工程,二期工程方為本件兩造間之工程等情,被告執內容為一期工程之上開明細表,主張扣除二期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難謂有理;況二期工程之用電容量較一期工程大,相關電力設備亦有不同(否則無需將原PVC電力纜線更換為PEX電力纜線),難認有何重複之情形。雖被告抗辯已將一期工程之款項給付予三一公司,自可就已付款之部分扣減,然被告與三一公司之工程糾紛,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號:97年度建字第14號),並無法確定被告有給付三一公司系爭工程款,是亦難以此為被告有理之認定。
3.此外,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重複計算配電盤款項之情形,則被告主張應扣除重複計算配電盤之款項1,325,219元,難認為有理。
③代為僱工施作修繕工程款項294,138元:
1.被告另主張因原告拒絕派員進場施工而不履行合約,致其需於台電公司送電程序中,委請訴外人世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成公司)修復,認應扣除代為雇工施作修繕工程費用294,138元,並提出世成公司請款單明細、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云云,原告主張係被告拒絕其進場施工,被告另雇工完成之費用不應扣除等語。
2.本院審以被告確實拒絕原告進場施作(詳如後述),是雖被告另行委請世成公司完成送電程序之工程,並支出費用294,138元,然並不得執此費用扣除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
⑵被告抗辯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10%之工程保留款75萬元,
是否有據?①查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款約定:保留款
需機器按裝試車後申報則付8%;同條第5款約定:保留款需扣留合約總額之2%為保固金(期限1年)後歸還(見本院卷一第7頁)。被告以本件工程安裝之機器,就電纜線接頭約定應使用「熱熔型包紮方式」,原告誤用「冷縮型包紮方式」,致伊於96年11月底試車時發生跳電,因此使試車中熔爐內之銅水凝固,耐火磚損壞嚴重,銅錠亦報廢,經伊將新爐修繕完成,尚未重新試車,不符前開約定,認原告請求10%之工程保留款為無理由云云,原告則主張兩造從未約定電纜線接頭應使用「熱熔型包紮方式」等語。
②本院審以系爭工程合約暨工程標單(見本院卷一第7至35
頁),並無約定電纜線接頭需使用「熱熔型包紮方式」之記載,雖被告表示:鍋爐爆炸是因為原告就電纜包覆電纜之接頭施作錯誤,然其亦自承未鑑定爆炸原因(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復本件工程前曾試車多次,如確因電纜線接頭施作錯誤之因素,於先前試車時即應出現狀況,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
③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之工程保留款75萬元,及原
告就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均需視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程度而定,詳如下述。
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大部分工作,並於96年
8月10日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經台電人員派員檢驗,僅有4項工作不符,詎被告無故拒絕伊施工,而委由世成公司施作,世成公司請款294,138元,依工程合約750萬元計算,僅佔系爭工程款項之3.9%,顯見伊完工比例達96%以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向台電公司申請臨時用電供試車使用,並非正式送電,不得據此認原告確已完工,況台電公司函文亦表示現場裝置與圖面不符,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等語。
⑷本院觀諸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6年8月21日函文內容固
記載:報竣內容與現場裝置不符(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另該處於98年9月1日D鳳山字第09808002391號函亦載明:....本處派員現場裝置檢驗時發現與圖面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並列出4項與E3號設計圖不符之項目:①原設計圖無ATS(不斷電系統),現場增設
ATS;②配電盤MP1原設計圖應使用XLPE:5(250×4)導線,現場卻使用PVC:4(250×4)導線;③配電盤MP2原設計圖應使用XLPE:4(250×4)導線,現場卻使用PVC:5(250×4)導線;④接地線原設計200m㎡,現場施工38m㎡(見本院卷一第64頁)。然審以①不符部分:本院觀諸E3號配電盤設計圖上並無「不斷電系統及發電機」設備(見本院卷一第211頁),ATS不斷電系統乃嗣後追加之工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266頁),難認此部分與原設計有何不符;②③④不符部分:查原告確就此纜線及接地線不符部分,向頤良公司購買PEX250m㎡電纜線,有頤良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而原告已抽換約1,200公尺之導線等情;另觀諸96年8月28日至
30日原告員工尚進入被告工廠施工,有被告來賓出入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足認原告確實於台電公司通知後進行改善;復參以被告委請世成公司施作之工程款僅29萬餘元,僅佔系爭工程款750萬元之3.9%,堪認原告至少已完成96%以上之工程,按之系爭合約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自得請求除保固金(2%)以外之工程款。
⑸又因被告無故拒絕原告進入施作,原告之請款條件已然成
就(詳如後述),自被告無故拒絕原告施工之日起迄今已逾1年,按之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工程款。
(六)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水電部
分每月以實作數量申報驗收、責付90%;第4款約定:保留款需機器按裝試車後申報責付8%;第5款約定:保留款需扣留合約總額之2%為保固金(期限1年)後歸還(見本院卷一第7頁),係以付款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機器按裝試車合格與否,保固事由發生與否,屬不確定之事實)。被告固主張:於台電公司通知規格不符後,曾請原告進行改善,並未禁止原告員工進入施作,乃原告拒不完成台電公司要求補正、改善之工程,伊方委請世成公司完成改善工程並報驗,並無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請款條件成就之情形;原告則稱:伊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6年8月21日函文表示報竣內容與現場裝置不符,於購置合格之電力導線後,確曾於96年8月28日至8月30日派員進場施作,但8月30日當日被告即無故拒絕伊員工進入施作等語。
⑶經查,台電公司於96年8月21日通知工程項目不符後,原
告員工曾分別於96年8月28日至9月19日進入被告工廠,有被告來賓出入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證人 翁啟清 即原告員工亦證稱:我在原告公司作臨時工,負責水電的部分,當時我是到被告公司施工,因為被告不讓我們進去施工,所以沒有完工,我那時有到被告公司約七、八次,我那時進出被告公司時都要登記。最後一次因為被告不讓我們施工,叫我們離開,至於何時離開我忘記了。我當時在被告如欲公司的工作是配線,是機械用電的配線。當時電線已經牽線牽好了;當時是被告的守衛不讓我們繼續施工;最後一次進去被告公司式樣將簽電纜線的細部工作完成,但被告不讓我們完成施作,守衛就叫我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顯見被告確有阻止原告員工完成後續改善工程之情事。被告雖以96年8月
30日後原告公司員工仍有進場,並無拒絕原告施工等語置辯,惟參以世成公司於96年9月6日即向被告請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6頁),堪認被告於96年9月初即委請世成公司施作,被告所言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確有無故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之情事,被告既有
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按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伊5,00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將PVC電力導線(規格:250m㎡,已剪裁為數段,總長度為1,200公尺)返還與伊之主張,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