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下午1時55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6月2日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1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2、39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99年5月28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王俊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區○○里○○路○○○號4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
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0597公克),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059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20011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以,該包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