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凱馨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玖捌肆公克)、香菸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凱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對於受轉讓人為未成年人者,已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數量不詳,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邱佳政 ,及未成年人即少年李○輝、陳○國、王○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且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提供毒品予上開少年施用,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又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2.984公克),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及滲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被告蕭凱馨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段411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馨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持有,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3號邱佳政之住處,將1小包 之愷 他命放在桌上,提供邱佳政、少年李○輝、陳○國、王○文(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取之而施用愷他命。嗣經警發現後,由邱佳政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蕭凱馨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總計2.993公克、淨重總計2.984公克)、滲有愷他命毒品之香菸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凱馨於偵查中之│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愷他│││自白。│命1小包放在邱佳政住處桌││││上,提供邱佳政、少年李○││││輝、陳○國、王○文自行取││││用之事實。│├──┼──────────┼────────────┤│2│證人邱佳政、李○輝、│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愷他│││陳○國、王○文於偵查│命1小包放在邱佳政住處桌│││中之具結證述。│上,提供邱佳政、少年李○││││輝、陳○國、王○文自行取││││用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他命1包(毛重總計2.993公│││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克、淨重總計2.984公克)│││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計│、滲有愷他命毒品之香菸2│││10張。│支之事實。│├──┼──────────┼────────────┤│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總計2.993公克、淨重總計│││100年6月22日高市凱醫│2.984公克),檢出係第三│││驗字第16447號)1紙。│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又被告轉讓毒品予少年李○輝、陳○國、王○文施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總計2.993公克、淨重總計2.984公克)、滲有愷他命毒品之香菸2支,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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