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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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大森(綽號「 大聲 」、「 阿偉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或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對價,前後共計二十三次,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或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前後共計二次。因認被告廖大森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且此部分與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被告 鄒吉祥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屬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至四款、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一0七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廖大森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係其獨自一人所為,並非與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鄒吉祥共同犯之,此觀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被告廖大森於被告鄒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證稱:「我是自己販賣,並沒有其他的共犯與我一同販賣毒品。」等語,其理自明。則被告廖大森顯然並非與被告鄒吉祥有何共犯一罪之關係可言,且渠等二人各自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皆屬有別,亦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規定無一相符。公訴人如認被告廖大森前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之證據調查已臻完備,自應逕向本院另行提起公訴,始稱妥適。乃公訴人未見及此,竟就被告廖大森前揭犯行向本院追加起訴(另追加被告鄒吉祥涉案部分,已由本院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廖大森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