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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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慧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慧伶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5199-HY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1段
110號前,自路旁停車場駛出,欲反向往西川一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自路旁之停車場駛出。適有告訴人 羅玟珒 騎乘VOQ-017號機車沿建國北路由西川一路往文心南路行駛,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見被告自小客車車頭突然駛出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右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施慧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