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聰凱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聰凱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晚間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6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與永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當時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朱順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其前方,兩人因而發生追撞,告訴人 朱順和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股骨折、右側第七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臉部、頭部擦傷、右膝、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聰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順和告訴被告楊聰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嗣經被告楊聰凱與告訴人朱順和成立民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朱順和並於10
1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