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文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132號、101年度偵字第1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卷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卷沒收。
事實
一、黃裕文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犯搶奪(1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罪)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入監執行,而甫於10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思變造車牌號碼騎機車以搶奪財物,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11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02之1號住處前,將其父親 黃昆茂 所有之車牌號碼「L79-783」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號碼為「C78-788」(下稱變造後車牌),並騎乘懸掛該變造後車牌之機車代步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11)日20時許,騎乘該變造後車牌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劉育菡 獨自一人背向車道,坐在該路段某餐廳前人行道上附設之椅子上,而乘劉育菡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劉育菡所有置放上開椅子上之手提包1只(內含新台幣〈下同〉500元、手機2支、照相機1台、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黃裕文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手機2支及照相機1台,持向二手手機業者 李勇清 變賣,獲得不法代價共2500元(詳下述),並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黃裕文所有持以變造上開車牌所用之黑色膠帶1捲、當時所戴之黑色安全帽1個、變造後「L79-783」重型機車車牌0面等物(其中NOKIA廠牌手機1支,已經警發還劉育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裕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2頁反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9、12至15頁;本院卷16頁反面、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育菡,及證人李勇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5至9、19至23頁;偵1卷第11頁;偵2卷第10、11、34至36、42頁),並有移送機關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劉育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NOKIA廠牌黑色手機1支)、報案三聯單、本院100年12月14日搜索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共14張、車號「L79-783」重型機車車籍基本資料、被告搶奪後騎乘懸掛變造後車牌之機車逃逸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2張、查獲被告所騎乘變造後車牌之機車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7-1、17、18、28至31、33至35、37至39、41至45頁;偵1卷第13、14頁;偵2卷第12、41、48、49、51、53、5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車牌號碼「L79-783」,變造為車號「C78-788」,懸掛上開重型機車以行使之,應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次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被害人坐在人行道座椅時,乘其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奪取被害人右手所勾住之手提包,並旋於得手後騎乘變造後車牌之機車離去,堪認被告係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時,下手公然掠取置於被害人實力支配下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搶奪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手段有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受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工作賺取生活資費,竟變造機車車牌以圖掩飾,騎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得逞(含現金500元及變賣手機、相機之代價2500元,合計3000元),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NOKIA廠牌手機1支,及其遭搶奪財物之價值,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黑色膠帶1捲,為被告所有,供其變造車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14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之被告於搶奪時所穿之橘色外套、灰色牛仔褲各1件、黑色安全帽1個,均非直接用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或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再扣案之「L79-783」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連同該部機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表示為其父黃昆茂所有(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本件李勇清因收受該手機2支及照相機1台等贓物犯行,業經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36132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在案(見偵2卷第37、38、61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