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該街與永平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與由甲○○所駕駛,沿永平街,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兩車撞擊後,乙○○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未受傷,且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具狀撤回告訴)。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乙○○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證稱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五張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對於其在右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認屬實,且其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竟仍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亦有上述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乙○○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乙○○後來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肇事,此更加證明被告乙○○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從而,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歐永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酒後仍駕駛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後來並因不勝酒力以致肇事,且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一‧二二毫克,顯見其惡性非淺,然被告乙○○犯罪後犯,業已坦白承認所為,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永平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與由被告甲○○所駕駛,沿永平街,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兩車撞擊後,告訴人乙○○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清沛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此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