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玖拾柒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玖拾柒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㈠八百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㈡一百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第一筆借款之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七計算,第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計算。上開兩筆借款之還款方式均為每月繳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就第一筆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第二筆借款則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三日、及十二月二日各償還前開兩筆借款本金各一萬元共六萬元外,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二分別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七及零點六八後為百分之八點五九及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結果,目前第一筆借款仍積欠原告八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即本金七百九十七萬元,加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加上九月三十日起至十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加上十一月三日起至十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加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共計八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七百九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二筆借款則積欠原告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即本金九十七萬元,加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加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十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加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十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七千六百一十三元,加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月二十九日止之違約金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共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及其中九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張、繳息明細表、利率表、利息違約金計算書各一件、傳票四張、授信約定書三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違約金計算書及繳息明細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