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第一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及空彈殼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及空彈殼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台南縣永康市五王廟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開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兩顆後,將上開槍彈置於台南市○○區○○○街卅二號三樓之十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七、八時許,甲○○與 陳國勝 、 陳泰佑 、 陳玠薇 、 陳大慶 、 陳瑞昌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共七人,在台南市後甲圓環旁之某家釣蝦場內飲酒時,因席間綽號「小楊」之男子頻以不友善之口氣與甲○○對談,甲○○遂先自行返回上開住處,取出上開槍彈並藏置在身上後,再度回到後甲圓環旁之釣蝦場內,與陳國勝等其餘六名男子,共同乘車找尋地點欲繼續飲酒續攤。直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七人共同前往位在台南市○○路○○○號之「彩園小吃部」飲酒,席間綽號「小楊」之男子因酒醉而至該店之櫃檯前與櫃檯人員吵鬧,甲○○見狀,即趨前制止,並攔下計程車將綽號「小楊」之男子載離該店,綽號「小楊」之男子離開後,即以電話通知尚未離開之陳國勝等其餘五人告以上情,陳國勝等其餘五人聞情隨即起身離開該店之包廂,步出該店門前之停車場至車上取出棍棒欲替「小楊」尋仇,嗣即持該棍棒在場鬧事,甲○○為阻止陳國勝等五人繼續在店內鬧事,乃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隨手取出藏置於身上之上開槍彈,並於對空鳴槍之際,即因子彈走火,打中並穿透陳泰佑之右手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後,復以槍托毆打陳玠薇及陳瑞昌之後腦杓(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起訴),使陳玠薇等人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甲○○隨即離開現場,並將前開槍彈棄置在台南市○○路○○○巷○○○弄○○○號旁之空地。嗣於翌日(即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循線得知上情係甲○○所為後,通知甲○○主動至警局應訊,並由甲○○帶同警方,前往台南市○○路○○○巷○○○弄○○○號旁之空地,起出上開作案用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一顆及空彈殼一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勝、陳玠薇、陳泰佑及陳瑞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一顆及彈殼一顆可資佐證;又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空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該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G.F.L380AUTO,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該空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彈殼,彈底標記為G.F.L380AUTO,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五九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初非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目的,是尚難認二者間有何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前開二罪間為牽連犯,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進取,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恃槍恐嚇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改造手槍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一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彈殼一顆,乃被告前所購得而持有之制式子彈,經擊發所餘之子彈彈殼,並非違禁物,然係被告供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欽賢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