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侵入 鄭火木 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頂埔六十八之二號之車庫內(位於住宅旁惟該車庫僅上方搭蓋鐵皮四周無圍牆),見鄭火木之女 鄭曉如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鑰匙插於機車電門上且四下無人,即將之竊取後作為代步之用。復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騎駕上述機車途經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一0五號處,見 賴奎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時,竟臨時起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長約十五公分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美工刀一支,侵入上開大貨車上(車門未上鎖),竊取 賴俊仁 所有置放於該汽車內之摩托羅拉之手機一支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並將之放於外套口袋內。嗣因賴俊仁及其堂兄 賴俊庭 於前述時間,欲回車上取回右開手機及新台幣二千元時,發覺甲○○正在行竊,遂報警查獲,並扣得美工刀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火木、賴奎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賴俊庭、賴俊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美工刀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長約十五公分之美工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