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市○區○○路四十九之一號六樓,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遷出上開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網寮南營區報到之精誠三十三之五號教育召集令(編號0043號)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一紙、教育召集令回執、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教育召集未到人員訪查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有關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部分之處罰規定其刑度新舊法均相同,僅條號有所更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處罰。復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要件,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則屬該不作為犯罪行為之結果,不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次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本件居住處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等語。惟查,前開教育召集令,乃因被告遷出台南市○區○○路四十九之一號六樓未報,致無法送達,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未受送達,自無收受通知後仍無故不入營之問題,自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未合,即難以該罪相繩,惟依起訴事實所載意旨,係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欽賢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