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威良
李振林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理由
甲、無罪之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巖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序珍 ,依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核發公司執照,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繳納股款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並非係僅依申請即應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認不合程式違反法令者,仍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就有限公司部分,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龍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巖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向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明公司)負責人 賴德彥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每一百萬元日息七百元之對價,借得原資本額所需之五億元後,即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存入附表所示銀行之龍巖公司籌備處甲○○之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上開款項即於同年月二十日轉入同銀行之乙○○帳戶後,隨即於同日由不知名之人提領。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為財政部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九條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惟公司法第九條於五十九年九月四日修正公布為: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其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為: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後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衡諸前開規定,就公司設立登記有虛偽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之刑度雖有變更,然被告行為時即五十九年九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之刑度顯係較裁判時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刑度為輕,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五十九年九月四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三、復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己如前述。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而經濟部就被告所涉犯之罪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始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該署之繫屬章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九號偵查卷),時效進行期間已達七年,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此部分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