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四號
原告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隆義 被告卯○○訴訟代理人 盧林珠 被告癸○○訴訟代理人 葉富雄 被告丙○○
辛○○
甲○子○○壬○○訴訟代理人 劉重言
丁○○乙○○寅○○訴訟代理人 潘清治 被告辰○○
己○○庚○○丑○○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四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辛○○、甲○、子○○、戊○○、乙○○、己○○、庚○○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卯○○、癸○○、丙○○、辛○○、甲○、子○○、壬○○、戊○○、丁○○、乙○○、寅○○、辰○○、己○○、庚○○、丑○○等人均為第一特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依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第一特獎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住戶之管理費以所有權狀坪數為基準,每坪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但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視社區實際收支狀況調整,且區分所有權人未在規定日期前繳納時,另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同日之會議通過管理費收費標準授權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檢討訂定,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決議收費標準為:「二樓至七樓電梯住戶每坪收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一樓及五樓無電梯住戶每坪收費新台幣三十六元正。A1棟及空戶以八折收費。一樓住戶及屬空戶者,即予八折(三十六元)再八折計算,即為新台幣二十九元正。」,九十年一月六日再次調整為「七樓住宅:二樓至七樓遷入戶每坪三十五元,空戶每坪二十八元,五樓住宅:遷入戶每坪二十八元,空戶每坪二十三元,七樓一樓遷入戶每坪二十八元,空戶每坪二十三元。停車位每位二百五十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上開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為此訴請如數給付,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卯○○之訴訟代理人盧林珠、被告癸○○之訴訟代理人葉富雄、被告壬○○之訴訟代理人劉重言、被告寅○○之訴訟代理人潘清治及被告丙○○、戊○○、丁○○、辰○○、庚○○、丑○○等人則以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不一,有商店街及A1棟住戶享折扣優待,且第一、二屆主委江隆義未經住戶認可,任意私接社區公用水電供他人營業使用,增加其他住戶負擔;又社區工程未經公開招標,有圖利廠商之嫌,復未公布管理費收支情形,歷屆交接帳目不清,屢次反應均未改善,始不願再繳納管理費;況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屆滿,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所召集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程序並不合法,故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迄今未依法改選,原主任委員江隆義自無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卯○○、癸○○、丙○○、辛○○、甲○、子○○、壬○○、戊○○、丁○○、乙○○、寅○○、辰○○、己○○、庚○○、丑○○等人為第一特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特獎公寓大廈規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九十年一月六日第二屆第一次委員例會加開第三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各一件及上開被告等人之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卯○○、癸○○、壬○○、寅○○、丙○○、戊○○、丁○○、辰○○、庚○○、丑○○所不爭執,而被告辛○○、甲○、子○○、乙○○、己○○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五、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選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且原告之規約第七條亦規定委員之任期自當選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選任。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間性質上係屬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委任契約約定有期限者,期限屆滿而消滅,是原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時,無論新主任委員是否選任,其事務處理權均應當然消滅。經查,江隆義經推選為原告之第一屆、第二屆主任委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以基信民字第九○九二號同意備查,其任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迄今仍未依法、依約改選等情,為到場被告卯○○之訴訟代理人盧林珠、被告癸○○之訴訟代理人葉富雄、被告壬○○之訴訟代理人劉重言、被告寅○○之訴訟代理人潘清治及被告丙○○、戊○○、丁○○、辰○○、庚○○、丑○○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基信民字第○九一○○○一四三九號函文一紙表示原告所擬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內容有不妥之處在卷可稽,復無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後登記報備資料可參,原告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業已合法選出,故原告嗣後主張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已合法選出主任委員乙節,要難採信。又按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所定受任人繼續處理其事務,係以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於其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為前提,惟本件原告管理委員之任期定有期限,其權限因期限屆滿消滅,並無前揭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則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江隆義與管理委員會之類似委任關係即因任期屆滿而消滅;雖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明文規定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之法律效果,因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公司之董事會性質相類似,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故主任委員江隆義之代理權並無疑問云云,然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委任契約期間屆滿,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本應消滅,因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始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未有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況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如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管機關復無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得限期令管理委員會改選之職權,而無從發生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之效果,則任期已屆滿之管理委員會豈非因此得以無限期地擔任其職,並將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之組織、選任及規約內所有鉅細靡遺地規定有關出席數及表決數之法條成為具文,且易使管理委員會流於少數人把持操縱之境,實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意旨,故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迄今未依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改選,江隆義自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請被告卯○○等十五人繳納管理費暨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附表:
┌──┬───┬───────────────┬─────────┬──────┐│編號│姓名│建物門牌號碼│積欠期間│金額:新台幣│├──┼───┼───────────────┼─────────┼──────┤│一│卯○○│基隆市○○路○○巷○○號六樓│89年11月至90年12月│一九七○二元│││││││├──┼───┼───────────────┼─────────┼──────┤│二│癸○○│基隆市○○路○○巷○○號四樓│89年2月至90年12月│四二四三一元│││││││├──┼───┼───────────────┼─────────┼──────┤│三│丙○○│基隆市○○路○○巷○○號五樓│89年4月至90年12月│一八三一五元│││││││├──┼───┼───────────────┼─────────┼──────┤│四│辛○○│基隆市○○路○○巷○○號三樓│89年2.3.8月至90年│一三○六四元│││││12月││├──┼───┼───────────────┼─────────┼──────┤│五│甲○│基隆市○○路○○巷○○號二樓│89年4月至90年12月│二四○一五元│││││││├──┼───┼───────────────┼─────────┼──────┤│六│子○○│基隆市○○路○○巷○○號一樓│89年2月至90年12月│一六二六四元│││││││├──┼───┼───────────────┼─────────┼──────┤│七│壬○○│基隆市○○路○○巷○○號六樓│89年4月至90年12月│三○○九八元│││││││├──┼───┼───────────────┼─────────┼──────┤│八│戊○○│基隆市○○路○○巷○○號四樓│89年2月至90年12月│三四八四八元│││││││├──┼───┼───────────────┼─────────┼──────┤│九│丁○○│基隆市○○路○○巷○○號一樓│89年2月至90年12月│二九一五二元│││││││├──┼───┼───────────────┼─────────┼──────┤│十│乙○○│基隆市○○路○○巷○○號三樓│89年9月至90年12月│一八八六○元│││││││├──┼───┼───────────────┼─────────┼──────┤│十一│寅○○│基隆市○○路○○巷○○號一樓│90年2月至90年12月│一一四二四元│││││││├──┼───┼───────────────┼─────────┼──────┤│十二│辰○○│基隆市○○路○○巷○○號五樓│89年5月至90年12月│三三九四八元│││││││├──┼───┼───────────────┼─────────┼──────┤│十三│己○○│基隆市○○路○○巷○○號四樓│89年6月至90年12月│三二○○一元│││││││├──┼───┼───────────────┼─────────┼──────┤│十四│庚○○│基隆市○○路○○巷○○號三樓│89年7月至90年12月│二二六九二元│││││││├──┼───┼───────────────┼─────────┼──────┤│十五│丑○○│基隆市○○路○○巷○○號一樓│89年8月至90年12月│一七二七六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