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承諾書上偽造「 陳國仁 」署押貳枚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書立之承諾契約書上偽造「陳國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市○○○路環亞百貨公司十五樓之凱撒三溫暖店內洗三溫暖時,因鄰床之陳OO誤認甲○○與其同為同性戀者,即以手觸摸甲○○之大腿內側作為探試,兩人遂因此相互交談,俟甲○○得知陳OO為基隆市OO學校教師後,竟與同行之 陳朝任 (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陳OO對甲○○性騷擾為由,共同將陳OO帶往台北市○○○路上一家西餐廳談判和解事宜,甲○○對陳OO揚言必須交付新台幣二十萬元,否則將把陳OO為同性戀之情事,散佈至其所任職之學校,讓陳OO無法繼續教書,並將告知其家人,陳朝任則向陳OO稱「你完蛋了,碰到一個黑白兩道都認識的人」,致陳OO心生畏懼而與甲○○、陳朝任一同搭乘計程車至陳OO位在基隆市之家中拿取拿取提款卡,並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先以自己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十萬元交予甲○○,繼以轉帳方式將十萬元現金轉入陳朝任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再由陳朝任將該十萬元現金提領出來交付給甲○○;其後甲○○以電話向陳00謊稱其為陳國仁,連續以此事要脅陳OO,致陳OO心生畏懼,陸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匯款轉帳、提款交付等方式,共支付金錢合計為一百六十萬元給甲○○,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傳真方式,冒用陳國仁名義出具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承諾書予陳00,表示「..經由雙方協調後,乙方認錯道歉且已給予適當補償,...爾後甲方不得借故對乙方提出任何要求」等語,掩飾其罪行而足生損害於陳國仁。詎甲○○食髓知味,竟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到陳00任職的學校找陳00,表示要向學校及陳00的父母公開此事,再向陳00要求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致陳00恐懼東窗事發,而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之前再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予甲○○,甲○○復冒用陳國仁名義於前開傳真之承諾書上載明和解內容,並偽簽陳國仁之署押,足生損害於陳國仁。嗣陳00因已無力籌措一百四十萬元鉅款,乃向其父陳00表明此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予甲○○,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前往基隆市○○路承德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 黃怡雯 為其書具承諾契約書一紙,內容記載「‧‧‧乙方承諾願意以三百萬元理賠甲方之投資損失‧‧‧」等文字,甲○○並在該承諾契約書上甲方欄再次冒用陳國仁名義,偽簽陳國仁之署押後,將該承諾契約書交付陳OO,要求陳OO簽名在乙方處再交回,以達成渠掩飾恐嚇取財犯行之目的,足生損害於陳OO及陳國仁本人。甲○○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再次到陳00學校附近找陳00索取金錢,因陳00不堪其擾而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陳國仁名義自陳00處陸續獲得三百萬元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陳00趁伊熟睡而四下無人之時,在三溫暖內對伊口交侵犯伊,當天在咖啡館內陳00自己同意賠償我三百萬元,...因為陳00已經知道我是誰,為了怕日後有麻煩,才會簽陳國仁的名字」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陳00之郵局儲金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收執聯)三張暨取款憑條(代傳票)四張、萬通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張、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甲○○夥同陳朝任一同與被害人陳00至銀行提款二十萬元之錄影帶翻拍相片八張、暨被告甲○○陸續至銀行或自動提款機領取三百萬元匯款之銀行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十二張、被告陳朝任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四一一○七─七、帳戶○四七九七四─○)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復自承確已陸續自被害人陳00處取得三百萬元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匯款轉帳方式獲得三百萬元之事實無訛。
(二)被告甲○○雖辯稱:雙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談妥賠償金三百萬元云云,惟依被害人陳00到院指陳:「承諾書(承諾書記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傳真的日期是三月七日,我是在收到承諾書後才匯款六十萬元給被告,本以為已匯款一百六十萬元這件事就結束,沒想到被告在三月八日又來找我,表示他在台灣有一些案件要避到美國需要現金,我表示原先說一百萬、後來又加到一百六十萬、現在又開口要三百萬,被告則表示如果不給要去學校召開記者會,還要找我父母說此事,我因心生恐懼所以我們又在三月八日的傳真承諾書上註明這些字跡,寫完後有請被告簽名,所以甲方及乙方的簽名是我和被告所簽,...後來籌不出錢才跟我父母表明說欠了三百萬元債務,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到家中,我們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將一百四十萬元匯款給被告,被告卻遲了二天才寄來承諾契約書,當時接到承諾書時因為地址並未註明承德路幾段(承德路有區分一、二、三段),認為有問題,而沒有在承諾契約書的乙方處簽名...」等語,核與卷內所附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承諾書上載明「承諾書..二、經由雙方協調後,乙方認錯道歉且已給予適當補償,...三、爾後甲方不得借故對乙方提出任何要求並拋棄一切法律之追訴權,立承諾書人陳國仁」等語,嗣雙方復於承諾書右側空白處記載「四、註明:以三百萬和解,本人陳00願與陳國仁先生和解,從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成立,三月十九日前匯一百四十萬,付清之後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夥同任何人前往騷擾乙方,如明以上情事,可進行一切法律訴訟,甲方陳國仁、乙方陳00」等文字,顯見承諾書上「註明四」的部分,係於被告甲○○偽簽陳國仁名字並交付承諾書予被害人陳00後,雙方再行簽定「註明四」部分之事實無誤;至於被告甲○○郵寄之承諾契約書內記載「‧‧‧一、乙方承諾願意以三百萬元理賠甲方之投資損失‧‧‧三、甲乙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達成以上協議...立承諾書人甲方陳國仁、住址台北市○○路○○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語,係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位於基隆市○○路之承德土地代書事務所內,委託不知情之黃怡雯代書書立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怡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到事務所,自稱陳國仁,與大陸台商因投資損失,由大陸台商理賠投資損失三百萬元,陳國仁要我代寫承諾契約書,由他轉給大陸台商作為收到三百萬元的收據,...甲方陳國仁住址、身分證是他將(承諾契約書)帶離事務所後自行填寫...」等語綦詳,顯然被害人陳00同意交付三百萬元,最早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註記「承諾書註明四」時始與被告達成此項協議,否則被告甲○○既尚未全額獲取三百萬元,為何即自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僅獲償一百六十萬元)傳真承諾書表示「徵求甲方同意不予追究...不得借故其他理由對乙方提出任何要求」之意,是被告前開辯稱是於事發之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談妥和解金為三百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查,依證人即其父陳00到院證稱:「當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甲○○是站在客廳的紗門外,我兒子回來後就急急的跟被告離去,事後隔了數天我兒子告訴我說做錯事了,要賠人家錢,我問他要賠多少,他說已經賠了一百六十萬元,還欠一百四十萬元,要我幫他,被告每天打電話給我兒子要錢,因為我兒子籌不出錢所以被告打來的電話就交給我接聽,被告在電話中自稱陳國仁,曾要求被告到律師處寫和解書,但被告說他人在外縣市(不願意到基隆),如果我們到台北要找任何民意代表寫和解書都可以,我表示我們住在基隆帶這麼多錢到外縣市不方便,後來被告表示如果一百四十萬元不如期付款,要將先前已收的一百六十萬元還給我,並到被害人的學校去開記者會,要讓被害人無法立足,後來我表示可以給和解金一百四十萬元,為了避免糾紛,同意被告和解書內寫投資糾紛,後來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將一百四十萬元匯給被告,沒想到被告在四月底及五月間又打電話說沒錢要投資,要求我兒子再給數十萬元,期間他曾說你有無看報紙,我已經在台北解決一個叫白目(台語)的人...(承諾契約書)有看過,是我兒子去郵局領出來的,上面已經有簽陳國仁,當時不知道被告真正的名字叫做甲○○...」等語,核與被害人陳00到院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當面收取被害人陳00交付之二十萬元後迄至同年三月十四日被害人陳00電匯一百四十萬元止(合計為三百萬元),陸續以電話對被害人陳00恐嚇「要不要匯你看著辦,不要跟我裝瘋子,你要我每天去亂你都沒關係,不要再囉唆,看你明天要設怎樣...」、「叫你爸講也沒用,星期一轉入二百萬元,其他的不要講,...不然你看我做不做得到,...我不會出事,你會先出事...」、「不然三百萬元還你,我到學校召開記者會,...想到就亂你,不要緊把錢還給你,我到學校開記者會,再給五十萬元,不然你工作也不用做了,二天後再打給你匯入,我是回來處理事情的,如果你要我連你也一起處理也沒關係,再不給就搞下去不管了,...」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出具之電話譯文節錄本在卷可考;且同案被告陳朝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甲○○和被害人陳00雙方在咖啡廳協議時,向被害人稱「你完蛋了,碰到一個黑白兩道都認識的人」等語恐嚇,致被害人陳○○心生畏懼,而陸續受被告甲○○之脅交付款項,遲遲不敢報警之犯行,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刑事判決書暨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0一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甲○○辯稱並無恐嚇被害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冒用陳國仁名義藉以掩飾其恐嚇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陳00、被害人之父陳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黃怡雯前開證言相符,並有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承諾書上偽簽陳國仁署押二枚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由黃怡雯代寫之承諾契約書偽簽陳國仁署押一枚在卷可參,被告辯稱:被害人陳00已知其真實姓名故不需再寫真實姓名云云,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亦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甲○○連續向被害人陳00恐嚇取財之犯行暨冒用陳國仁名義偽簽其署押以掩飾其身分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陳朝任二人彼此間,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數恐嚇取財行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偽簽陳國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受性騷擾、卻以此作為恐嚇之手段藉以達到獲取不法金錢之目的、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至於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承諾書上偽造之「陳國仁」署押二枚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書立之承諾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國仁」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