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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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七號、第一七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偽造之「 郭英志 」之署名共拾叁枚、偽造之「癸○○」之署名共陸枚(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服務申請表〈用戶聯〉之另外三聯〈客服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之另外三聯〈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及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同意書上)、如附表所示之丙○○之照片叁張、辛○○之照片壹張、甲○○之照片壹張、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丁○○」名義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含點交明細表)上偽造之「丁○○」之署名貳枚、指印拾叁枚,均沒收;又偽造「臺灣省行政院警政署刑警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偽造之「郭英志」之署名共拾叁枚、偽造之「癸○○」之署名共陸枚(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服務申請表〈用戶聯〉之另外三聯〈客服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之另外三聯〈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及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同意書上)、如附表所示之丙○○之照片叁張、辛○○之照片壹張、甲○○之照片壹張、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丁○○」名義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含點交明細表)上偽造之「丁○○」之署名貳枚、指印拾叁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毀損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後,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供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所用之照片除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他人遭竊或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間,先後多次自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該等贓物,並在如附表編號二、四、七所示之證件上換貼自己之照片,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經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而共同以「丁○○」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林振賢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係出租人 呂一男 之代理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七之房屋,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含點交明細表,下同)上偽造「丁○○」之署名二枚,並由丙○○按捺而偽造「丁○○」之指印計十三枚,進而偽造表示「丁○○」同意承租該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並持交林振賢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又丙○○承前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居所等處,與辛○○(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甲○○(丙○○之外甥,行為時係成年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甲○○各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而由丙○○將之分別換貼於癸○○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起訴書誤繕為國民身分證)、巳○○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而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丁○○、林振賢、呂一男、郭英志、癸○○、己○○及監理、交通、警政機關對人民(駕駛人)身分之稽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丙○○與辛○○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先後至下列地點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一)桃園縣○○鄉○○路○○○號「大呼小叫通訊世界北龍店」(二)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神腦國際和興連鎖店」,由丙○○持變造之郭英志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店員而行使,並冒用「郭英志」之名義,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複寫一式四份,含客戶留存聯、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客戶留存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及接續填寫之同意書(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上,偽簽「郭英志」之署名及依郭英志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載填寫個人資料,而持交店員,主張「郭英志」欲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郭英志及行動電話門號業者對申請使用者身分之認定及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依相當之對價由店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三枚(如附表編號九①、②、③所示)(三)桃園縣○○鄉○○路○○○號「全虹通信廣場龍潭中正店」,由丙○○持變造之 郭志英 之國民身分證及癸○○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交予店員而行使,並冒用「郭英志」及「癸○○」之名義,在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複寫一式四份,含客服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用戶聯,用戶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上,偽簽「郭英志」及「癸○○」之署名,及依郭英志之國民身分證及癸○○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所載填寫個人資料,而持交店員,主張「郭英志」、「癸○○」欲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郭英志、癸○○及行動電話門號業者對申請使用者身分之認定及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依相當之對價由店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四枚(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因未懸掛車牌,於新竹科學園區大門口為警攔查,經警在辛○○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於該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
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又丙○○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三月十四日之後)將自己之照片貼於偽造之「臺灣省行政院警政署刑警證」-臺北市刑警大隊(內無「公印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而偽造該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一般大眾對刑事警察身分之辨識,嗣亦於斯時為警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一併查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一)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曾在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丁○○」之署名下及騎縫處按捺指印,另經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上係換貼自己之照片。(二)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偕同同案被告辛○○持變照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且如附表編號二、四、七所示之證件上係換貼自己之照片,且同日於前開地點與同案被告辛○○經警一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物,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省行政院警政署刑警證」上係貼自己之照片等情;惟辯稱:(一)伊僅係該房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因承租人未帶印章始由 伊蓋 指印,伊並不知有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二)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證件均係同案被告辛○○所有,伊僅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自己之照片交予同案被告辛○○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係遺失或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癸○○、己○○、巳○○、丁○○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編號七所示之證件,已換貼丙○○、辛○○或甲○○之照片,業為被告丙○○、同案被告辛○○及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認(證述)屬實,並為被害人癸○○、己○○、丁○○指認明確,是該等證件確係業遭變造者無疑;再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省行政院警政署刑警證」(內無公印文),貼有被告丙○○之照片,而自該證件之機關名銜以觀,雖足知並非真實者,且與真正之「刑警證」不合(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證無訛-見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八九六六三一五一○○號函),惟一般大眾仍有因誤認而足以生損害之可能。
(二)由同案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先後至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一事,業為被告丙○○所供承,核與同案被告辛○○所供大致相符,且由同案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行動電話何人去申請?)朱(家聲)去申請的,我知道他去申請,所以我在車上等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十九頁)、「(台灣大哥大聲請書是你去申請?〈提示〉)只有癸○○那張是我跟他(丙○○)去申請的,在今年五月十日去申請的,向和信申請門號申請書上之「癸○○」是丙○○寫的,「郭英志」那張是他去聲請的,也在龍潭申請。」、「(這張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呢?〈提示〉)也是我在車上等他,他自己進去申請的。
」(見八十九年度偵卷第二六六七號卷第十八頁)、「只有癸○○是我和他一起去申請的,我有跟他一起下車,但我沒有進到店內,我知道他是拿癸○○的身分證要去辦門號。」(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是其顯然已知悉上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又徵諸同案被告辛○○經警自其身上查扣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其於警訊中亦坦承:「進入園區係要拿行動電話卡給宏碁電腦的女朋友」(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簡稱警卷〉第十六頁正面),是縱非全由同案被告辛○○親自申請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惟被告丙○○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灼然。
(三)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證件,雖辯稱均係同案被告辛○○所有,伊僅係將照片交予同案被告辛○○云云,惟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係陳稱該等國民身分證係「邱文聰」所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另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伊曾見被告丙○○自皮夾中取出該等證件,且目睹被告丙○○變造癸○○之駕駛執照,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曾拿一張照片供被告丙○○變造證件(見警卷第十八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一號刑事卷第二十七頁正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卷第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參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證件五枚,其中有三枚貼有被告丙○○之照片,而僅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駕駛執照一枚換貼同案被告辛○○之照片,核與同案被告辛○○前開供述相符,是被告丙○○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信;至於被告丙○○之外甥甲○○雖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知何以自己之照片貼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云云;惟衡諸變造證件之目的乃在於供他人核對所貼之相片藉以矇混,若非供照片之所有人加以行使,而係供己使用,則有無換貼照片均無礙於其行使之效果,且被告丙○○與甲○○為舅舅與外甥之關係,已屬至親,復無讎隙,亦核無故為陷害之理,是甲○○提供照片予被告丙○○變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丙○○持換貼其照片之丁○○之國民身分證,而於前開時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事,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個契約是被告(丙○○)去訂的,因為我是陪他哥哥去找房子,他哥哥叫被告來寫契約,因為他哥哥那時在通緝中,被告訂定契約時拿的身分證也不是他的,我站在旁邊看到被告在寫租賃契約,他也拿身分證正本出來,而且是拿丁○○的身分證,照片是貼自己的照片。」、「我有看到丙○○拿身分證出來訂契約。」(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再者,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丁○○」署名下方及騎縫處所捺之指印,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該等指印計十三枚與該局存檔之被告丙○○之指紋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局紋字第七六九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七號卷第二頁至第六頁),並為被告丙○○所坦認,故被告丙○○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丁○○」署名下方及騎縫處按捺指印一事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丙○○雖以伊僅係該房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且未持經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為行使云云為辯,然查:其前辯稱該處係「邱文聰」所承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卷第三十二頁正面),嗣卻稱:「係卯○○要伊當保證人。」、「是卯○○去租的。」(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先後所辯已屬相歧,況且被告丙○○供承擔任代書三年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卷第三十一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其就房屋之承租人與保證人地位之差異,焉能諉為不知,豈有身為「保證人」,卻因承租人未帶印章乃由伊於承租人署名下及騎縫處按捺指印之理;復參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須核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之慣例,若非被告丙○○持其上貼有其照片之丁○○之國民身分證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加以行使,又何需由被告丙○○出面?是其所辯伊僅為保證人且未行使經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云云,自無足採信,又自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書寫之「丁○○」之字跡以觀,難認與被告丙○○當庭所書寫者相符,是足認尚有某姓名不詳之人與被告丙○○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五)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含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經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七號卷內)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資警五九七二○號函及其附件(含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同意書影本一紙)足資佐證。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丙○○收受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變造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巳○○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犯行,與甲○○(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述此一共犯關係,尚有未洽);其冒用「丁○○」之名,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加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租賃契約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丁○○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其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填寫申請書而行使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行使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同意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十一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係接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癸○○」、「郭英志」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表及同意書等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郭英志之國民身分證、癸○○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同案被告辛○○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臺灣省行政院警政署刑警證」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請表、同意書),均屬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請表、同意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罪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請表、同意書)罪論處。又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未洽)。公訴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法條,惟觀乎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足認就該犯罪事實亦已起訴;另公訴人雖漏未敘及被告丙○○尚有與同案被告辛○○共同填寫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同意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七號、第一七七三三號)關於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行使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即併辦意旨〈一〉所載者)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丙○○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丙○○雖曾另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丙○○所犯本案之偽造特種文書(「臺灣省行政院警政署刑警證」)罪,依事證僅足認其行為時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惟是否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所為,尚乏證
據足以證明,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丙○○所犯本案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應認並非於前案執完畢後五年內所為,故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而仍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所為前開冒名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SIM卡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惟查:被告丙○○上開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固屬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丙○○申請取得如附表編號八及編號九①、②所示之SIM卡後,旋於同日為警查獲,亦查無何撥打之行為,而公訴人亦未認被告丙○○已有撥打所申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另如附表編號九③所示之SIM卡係預付卡(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一號卷第八十二頁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資警五九七二○號函覆之資料足稽),而預付卡之門號係使用者於撥打前先行購入預付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業者亦係按預付卡之儲值餘額提供撥接服務,尤無因誤認該預付卡之購買者身分而提供撥接服務之情事,故本件被告丙○○單純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其設定費、保證金、儲值額乃係行為人自繳,故被告丙○○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屬對價相當之有償行為,且被告丙○○冒名申請之目的,縱係在免付撥打費用,取得免付費使用之不法利益,惟在其尚未持以撥打前,尚難認已有施用詐欺或實施不正方法之著手行為,且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業者而言,於其主觀上亦難認因受騙而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故此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然公訴人既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其前述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服務申請書(表)之客戶留存(用戶)聯等均係被告丙○○及其共同正犯辛○○因犯罪所得之物,而為渠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郭英志」、「癸○○」之署名亦已一併沒收),另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服務申請表(用戶聯)之另外三聯(客服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申請書(客戶聯)之另外三聯(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及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同意書等,雖未扣案,惟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雖已交予店家而非屬被告丙○○或同案被告辛○○所有,惟其上之「郭英志」之署名共十三枚及「癸○○」之署名共六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行政院警政署刑警證」,係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丙○○之照片一張亦已一併沒收);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七所示證件上所貼之丙○○之照片各一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丙○○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辛○○、甲○○之照片各一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丙○○之共同正犯辛○○、甲○○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對被告丙○○宣告沒收;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丁○○」名義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雖已交予出租人而非屬被告丙○○或其共犯所有,然就其上偽造之「丁○○」之署名二枚、指印十三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尚無足證明該房屋租賃契約有一份以上);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沒收之規定相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移送併辦之關於警方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八時許、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七查獲被害人 莊偉志 、午○○、寅○○、壬○○、戊○○、辰○○、子○○、未○○、庚○○、丑○○所遺失或失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等物(即併辦意旨〈二〉、〈三〉部分),因認被告丙○○涉犯收受贓物、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係「邱文聰」(陳慶德)所有,與伊無涉等語,而據證人卯○○、乙○○所述,足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七之房屋進出、居住之人眾多,而查獲之證件上復無換貼被告丙○○之照片之情事,是於無何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之情況下,尚難因於該處查獲該等贓物即遽予認定係被告丙○○所收受而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從併辦,則該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之「臺灣省行政院警政│壹枚│貼有丙○○之照片│││署刑警證」│││├──┼────────────┼──┼────────────────┤│二│變造之郭英志之國民身分證│壹枚│換貼丙○○之照片│││││失竊或遺失│├──┼────────────┼──┼────────────────┤│三│變造之癸○○之普通小型車│壹枚│換貼辛○○之照片│││駕駛執照││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基隆海軍醫院附近│││││遺失│├──┼────────────┼──┼────────────────┤│四│變造之己○○之國民身分證│壹枚│換貼丙○○之照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樓下失竊│├──┼────────────┼──┼────────────────┤│五│變造之巳○○之普通小型車│壹枚│換貼甲○○(丙○○之外甥)之照片│││駕駛執照││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於桃園縣平鎮市│││││南豐路六十五號失竊│├──┼────────────┼──┼────────────────┤│六│陳其南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枚│照片撕除未再貼│││││失竊或遺失│├──┼────────────┼──┼────────────────┤│七│丁○○之國民身分證│壹枚│換貼丙○○之照片│││││八十九年一月中旬發覺遺失│├──┼────────────┼──┼────────────────┤│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肆枚│序號:①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SIM卡││②00000000000000│││││③00000000000000│││││④00000000000000│├──┼────────────┼──┼────────────────┤│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叁枚│序號:│││動電話門號SIM卡││①00000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00000│││││③00000000000000000000│├──┼────────────┼──┼────────────────┤│十│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肆張│用戶聯,序號:│││表││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以上均係偽造「郭英志」之署名│││││③00000000000000│││││④00000000000000│││││以上均係偽造「癸○○」之署名│├──┼────────────┼──┼────────────────┤│十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貳張│客戶留存聯,序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①00000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均係偽造「郭英志」之署名(各│││││貳枚)│││││③00000000000000000000│││││係「預付卡」,未填寫服務申請書│├──┼────────────┼──┼────────────────┤│十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壹張│偽造之郭英志之署名壹枚│││行動電話東訊五月專案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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