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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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並附載數個內裝有其所販售衣服之大型布袋,沿新竹市○○路由南寮往市區方向行駛,途至新竹市○○路○段○○○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由左方超越與其同向、在其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以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段於通過甲○○騎乘之腳踏車前段時,機車上所附載之上開大型布袋勾拉到甲○○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之左把手,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第四、五、六根肋骨骨折、左側前額瘀腫約四乘二公分及左眼眶瘀傷約三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超車不慎導致其附載之布袋勾拉到告訴人甲○○之腳踏車把手,使告訴人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呂春妹 於偵、審中指訴車禍發生導致其受傷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第四、五、六根肋骨骨折、左側前額瘀腫約四乘二公分及左眼眶瘀傷約三乘三公分等傷害而住院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內可憑,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肇事現場圖、備案報告表及事發後經檢察官指示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四幀等件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七號偵查卷內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並附載有大型布袋數個於後座,其對於自己將布袋擺放之寬度已明顯超過一般人乘坐機車後座時之寬度有所認識,自當更加注意要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防發生意外,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未予注意,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已據其陳明在卷,其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其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帶告訴人前往就醫,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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