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趙碧松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五號、第一六八三六號、第一八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己○○無罪。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竟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與丙○○(另案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二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侵入戊○○○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竊取汽車鑰匙後,再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後二人駕車離去。嗣二人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夜間五時許(當日之日出時間為五時三十七分)(起訴書誤載為六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見上址丁○○住處鐵捲門半開著,由庚○○在車上把風,推由丙○○先侵入丁○○之住宅竊取鐵捲門之遙控器一個先行離去,再於十五分鐘後,二人返回該處發現屋主已駕車外出,即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二人侵入丁○○之住處,竊取新臺幣一萬一千元、日幣七萬元、美金八十元、手錶四只、 徐瑜智 之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二張、郵局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張、汽車駕照一枚、記帳卡一張、 徐范 姜鳳英之護照、臺胞證各一本、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庚○○將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不知情之 向文祥 ,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警方在向文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三二衖十五號住處及其G九-五二一八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上開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再循線前往姜智峰住處搜索,起出部分贓物美金而查悉上情。庚○○復另行起意,未經許可,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林森國民小學附近,收受綽號「 阿憲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一個,並自該時起將之放置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房內。嗣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中午,庚○○與不知情之友人己○○相約見面,欲拿前開槍枝予己○○觀看,而將前開具殺傷力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改造玩具手槍隨身攜帶於其腰際間,於該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附近,庚○○見路邊停放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內無人,竟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己○○訛稱欲上廁所請己○○暫停車,庚○○即至車號00-000號大貨車內竊取車內之零錢數十元及車用無線電(以下簡稱車機)分離式面板一個,得手後庚○○將前揭贓物藏放於其口袋內,復返回己○○所駕自小客車,車前行約五十至一百公尺,庚○○復發現 黃順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內似亦無人,復告知不知情之己○○見到友人,請其暫停車,嗣庚○○爬上車號00-000號曳引車欲行竊之際始發現黃順德之妻甲○○及幼女坐於車內,甲○○驚恐之際迭問庚○○要做什麼,庚○○竟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回稱「要車機」,隨即抽出腰間所攜帶之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放置於車座上,以此方式使甲○○心生畏懼,任庚○○拔下車內之無線電車機一組,庚○○得手後取回其槍枝迅速返回己○○所駕自小客車上,要求己○○快速駛離,為隨後發現面板遭竊之乙○○發覺抄記車號報警查獲,並經其同意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持有右揭槍枝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被告庚○○持有之前揭改造玩具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三0三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庚○○雖辯稱不知該槍具殺傷力云云,惟徵之其供稱:「阿憲」交付該槍枝時有說該槍是朋友改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再參以前該槍枝已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見前述鑑定報告)且附有彈匣一個;被告庚○○復坦承其曾服役擔任陸軍砲兵,有實際摸槍之經驗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堪認被告庚○○於收受持有該槍枝時,對於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明知或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辯不知情云云,洵不足採,此外,復有前開槍枝乙支及彈匣乙個扣案可稽,是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竊盜部分:訊之被告庚○○坦承右揭連續竊盜之犯行不諱,核與共同正犯丙○○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九號卷第十八頁、第二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被害人戊○○○於警訊中(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被害人丁○○於警訊、本院訊問時(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五號卷第二十頁至該頁背面、第四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之指述、及證人向文祥於警訊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卷第七頁背面)、證人 徐春發 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至該頁背面、第五十六頁背面至第五十七頁)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附卷、暨上開改造手槍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恐嚇取財部分:訊之被告庚○○坦承右揭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伊先生黃順德駕車號00-000號曳引車,在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將車停放於前揭處所下車至小吃店進餐,伊和四名小孩留在駕駛座後面,突然有一名男子從駕駛座旁(助手座)開車門上來,看見伊即問:「妳先生在哪裡?我是他朋友」,伊問:「你要做什麼」?該男子稱:「要車機」,隨即從其腰部拿出一支銀色手槍放在車椅上,並將駕駛座旁車機拔下離開,該男子發現伊在車上很緊張的樣子,一直說他要車機,伊也很緊張等語相符(見九十偵一一0二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另被害人黃順德亦證稱:伊斯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想買午餐,故將車停放前開處所到對面小吃部,車上留下其妻及四個小孩,迨返回時其妻告知上情,伊檢查車內損失無線電車機乙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八頁背面);且警員提示本件前述扣案之改造槍枝乙支供被害人甲○○指認,被害人亦確認該槍即係當日被告庚○○取出恐嚇之槍枝(見同上偵卷第十七頁),是堪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恐嚇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被告庚○○攜帶前開扣案之槍枝行竊被害人乙○○車內之車機面板及零錢,該槍枝斯時雖未裝配子彈,惟為金屬槍管,質硬而型尖,客觀上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庚○○侵入戊○○○住處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侵入丁○○住宅竊盜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竊取乙○○車內車機面板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害人黃順德、甲○○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公訴人認被告庚○○竊取乙○○車機面板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與共犯丙○○間,就侵入戊○○○住宅竊盜部分及侵入丁○○住處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時間密接,雖有加重構成要件之不同,惟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先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後,於次日係因欲交付不知情之友人己○○觀看,始隨身攜帶,是其並非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堪以認定,其後另行起意竊取車機面板、恐嚇取財,所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罪,與其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犯恐嚇取財罪與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為牽連犯,尚屬誤會,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庚○○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所犯上述各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年,竟不知勤奮工作力圖上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侵入住宅行竊,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其持有槍枝之種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判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修正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因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犯該條例第八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刪除,而強制工作處分之諭知為保安處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此敘明。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中午,由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沿桃園縣○○鄉○○村○○路一帶伺機下手行竊裝有無線電車機組之大貨車,旋行至該路二段一一五三號附近,發現乙○○駕駛之FV-八七七號大貨車(以下稱第一部車)車內無人,即由己○○負責把風,由庚○○上車竊取該車之零錢及車用無線電分離式面板一個,得手後二人復伺機下手,車前行約五十至一百公尺,再發現黃順德駕駛之FY-七○八號大貨車(以下稱第二部車)車內似亦無人,即由庚○○上車正欲竊盜之際,始知車內另有黃順德之妻甲○○及幼女,是時,庚○○竟抽出腰間之上開手槍放置車座,以此恐嚇方法強行拔取該車內之無線電車機一組,得手後迅速入車由己○○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乙○○、黃順德、甲○○之指述、及證人徐春發之證詞等為據,惟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搭載庚○○行經該處,事前並不知庚○○欲偷竊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於警訊筆錄中,並無一語述及其與被告己○○係事先共謀欲竊取車機、或係約由被告 廖智韓 把風之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五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另其為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與己○○說好一起去偷?)不是,..我對廖( 誌韓 )說我要去上廁所,其實我是去偷車機面板一個,我偷到後藏在我口袋裡再上車,車子又往前開,我看FY-七○八號車子(即第二部車)上沒有人,我叫己○○往前開,我看車門沒有上鎖,故我就對己○○說我下車一下,我就去那車上準備偷東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至第三十八頁);再其於嗣後之偵訊時亦供稱:「我一人偷的,( 廖誌 )韓沒有把風」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迨至本院訊問時其亦係供稱:當時己○○開車載伊,伊說要上廁所,請己○○在車號00-000號大貨車(即第一部車)前停下,伊偷了面板及零錢後將之放在口袋內,己○○不知伊偷竊之事,後來又往前開約五十公尺,看到另一台車號00-000號大貨車(即第二部車),伊又說看到有朋友在上面,要去找朋友,己○○復停車,伊偷回車機後始告訴己○○伊偷東西事,叫己○○趕快將車開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徵之上述被告庚○○均係供稱被告己○○事前並不知伊欲竊取車機之事,核與被告己○○前述所辯尚屬一致,堪認被告己○○所辯應非子虛,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己○○於被告庚○○竊取第一部車內之零錢及車機面板時,係負責把風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告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是我一人要偷,(廖誌)韓只是載我,每次偷完他都知道而已」等語(見偵卷第六十四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其與檢察官對答內容如下:
檢察官:「是否與己○○講好一起偷無線電?」被告庚○○:「沒有」。
檢察官:「是你一人要偷?」被告庚○○:「是」。
檢察官:「己○○只是載你?」被告庚○○:「是」檢察官:「每次偷完他都知道?」被告庚○○:「是,第一次先偷一台,再搶第二台,他才知道,我是要自己用的,不是要分給他用」。
衡之其所供之情,被告庚○○雖於檢察官訊問:「每次偷完他都知道?」時,先答「是」,惟立即補稱:「第一次先偷一台,再搶第二台,他才知道」等語,再核諸其於內勤檢察官初訊時所供述如上之情,堪認其真意應係被告己○○在其不法取回第二部車之車機返回車內後,始知其行竊之事,是前開筆錄之記載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三)被告己○○與被告庚○○間並無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其亦未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已據被告庚○○供述如上),退一步言之,被告廖智韓駕車搭載被告庚○○之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行為。按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參照)。本件縱認被告己○○在被告庚○○竊得第一部車之零錢及車機面板返回車內後,已知被告庚○○竊盜之事,惟其於被告庚○○竊取第一部車內物品時,事前及事中均不知情,而刑法亦未處罰「事後」幫助犯,就該部分自不應遽論以竊盜之幫助犯。另如前述被告庚○○欲竊取第二部車車內之車機時,因見車內有人,乃變更犯意而為恐嚇取財犯行,就此部分被告庚○○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既無竊盜之正犯存在,因幫助犯無獨立性,被告廖智韓自亦無成立竊盜之幫助犯之可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八號判決參照)。
(四)至被害人乙○○、黃順德、甲○○之指述及證人徐春發之證詞,均僅證稱見被告庚○○怱忙坐上被告己○○所駕自小客車逃逸之情,惟此並不足積極證明被告己○○與被告庚○○間,就庚○○之竊盜犯行,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己○○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己○○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庚○○迭供稱其取回第二部車之車機返回車內後,告知被告己○○伊偷東西,叫己○○趕快將車開走之情,核與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看到被告庚○○拿第二部車之車機上車),(被告庚○○上車後)他說快走,並說他偷東西,我就直接把車開走」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斯時明知被告庚○○係犯罪之人而仍怱忙駕車駛離之行為,是否另涉犯藏匿人犯罪,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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