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名義之身分證上變造之相片壹張及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署押貳枚、指印署押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恐嚇、妨害公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煙毒、搶奪、恐嚇取財等多次不良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恐嚇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九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道○○路邊,拾獲甲○○於日前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圖變造使用之意而將之侵占入己,旋於同年八月間某日(按即拾獲上開身分證後約半個月至一個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安居巷四十四號住處,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上揭所撿得之「甲○○」名義之身分證上,而予以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有關身分證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甲○○本人。適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清晨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詎乙○○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甲○○名義,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接受訊問而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且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訊問時制作之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首頁同意夜間訊問欄下以及末尾被訊問人欄下,分別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並於該筆錄增刪、更改、騎縫等處偽造「甲○○」之指印署押十五枚,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嗣經警調閱口卡片等資料核對結果,始悉上情,並扣得經變造之上揭「甲○○」名義之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告變造之「甲○○」名義之身分證乙張扣案及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五時十五分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接受訊問時所製作之第一次警偵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被告變造「甲○○」名義之身分證,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個人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而其偽造「甲○○」名義之簽名與指印,亦均足生損害於該甲○○。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偽造「甲○○」名義之簽名、指印署押,為一行為之接續數舉動,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又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三罪中,其間侵占遺失物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外,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等情,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受執行後仍不知即時惕勉而再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錯誤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接受偵訊調查時員警制作之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首頁同意夜間訊問欄下以及末尾被訊問人欄下,分別偽造「甲○○」之署名署押各一枚,並於該筆錄增刪、更改、騎縫等處偽造「甲○○」之指印署押十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甲○○」名義之身分證上經變造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①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