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0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三三三之二地號、三三六之二地號、三三六之五地號、三三八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四張及上訴人之印章乙枚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固對於終止權之行使,有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須由當事人全體或向其全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此係指法定終止權之情形,按委任契約以信賴關係為前提,一旦喪失信賴關係,自不宜勉強委任契約繼續存在,此即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由設也,又是項規定所稱得隨時終止契約,性質上屬任意終止權,即當事人一方得不具理由任意終止契約,而不問有無相反約定或其他條件(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倘共同委任人之其中一人無意繼續委任關係,依民法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旨意,似非不得單獨行使終止權,而排除民法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
(二)次查,代書業者因代理他人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而持有他人之所有權、印章等物品,應係基於寄託之關係,而非委任,蓋委任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非必使受任人持續持有該物品為必要,即占有該物品並非委任事務之一部分,通常係當事人間為免多次往來交付之不便,或基於協力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而交付使用、保管,故其間乃成立另一寄託關係,又本件之情形雖屬三人(上訴人及 林明宗林泰源 )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然關於交付辦理委任事務所需物品,則係各自與被上訴人分別成立三個寄託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及印章,縱上訴人與林明宗、林泰源有不得任意取回之約定,然此拘束僅存在其三者間,被上訴人既非該共同開發協議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是其率以上訴人與他人間之約定,作為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及印章之抗辯,顯非合法。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五百九十七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及印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當初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明宗、林泰源三人共同至被上訴人所開之代書事務所,共同簽立變更協議書,而且是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事宜,訴外人林泰源及林明宗係在簽立變更協議書同時,將該二人所有權狀拿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狀,因上訴人之前委託被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而取得,所以之前即放在被上訴人處,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明宗、林泰源三人之印章則係事後分別交付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泰源。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寄託關係為訴訟標的,惟因均係基於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以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與訴外人林泰源、林明宗擬就各自所有之相鄰土地為共同開發,遂協議就其各自所有土地為合併、分割及預告登記,並委任執代書業之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登記事宜,上訴人因此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三三三之二地號、同段三三六之二地號、同段三三六之五地號、同段三三八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四張及上訴人之印章一枚交付被上訴人,嗣該土地共同開發案因各土地所有權人對開發內容意見分歧,遲遲無法完成,上訴人因另有所需而欲取回該四張土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印章,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泰源、林明宗所簽協議書第七條所約定各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逕向被上訴人取回相關文件為由,拒絕返還,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而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該規定性質上屬任意終止權,即當事人一方得不具理由任意終止契約,並非法定終止權,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之情形雖屬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明宗、林泰源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然關於交付辦理委任事務所需物品,則係各自與被上訴人分別成立三個寄託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及印章,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四張及印章一個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林泰源、林明宗共同至伊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共同簽立變更協議書,並且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事宜,依據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泰源、林明宗所簽立之變更協議書第七條所載,被上訴人受託辦理之登記事宜未完成前,上訴人不得擅自取回權狀及印章,且其他委任人林泰源、林明宗尚未終止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應繼續保有權狀及印章,以進行辦理登記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與訴外人林泰源、林明宗擬就各自所有之相鄰土地為共同開發,遂協議就其各自所有土地為合併、分割及預告登記,並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登記事宜,上訴人因此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三三三之二地號、同段三三六之二地號、同段三三六之五地號、同段三三八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四張及上訴人之印章一枚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泰源、林明宗所簽協議書第七條所約定各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逕向被上訴人取回相關文件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及印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實在。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該規定性質上屬任意終止權,即當事人一方得不具理由任意終止契約,並非法定終止權,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林泰源、林明宗共同至伊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共同簽立變更協議書,並且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事宜,依據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泰源、林明宗所簽立之變更協議書第七條所載,被上訴人受託辦理之登記事宜未完成前,上訴人不得擅自取回權狀及印章,且其他委任人林泰源、林明宗尚未終止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應繼續保有權狀及印章,以進行辦理登記事宜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變更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明宗、林泰源,被上訴人僅為見證人,並非該變更協議書之當事人,則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該變更協議書第七條載有:「且本協議所載各項分割、預告登記未完成前相關文件不得只由承辦代書處取回」等語,亦僅拘束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明宗、林泰源,被上訴人雖不能執該條協議對抗上訴人,惟證人林泰源到庭證稱:「我跟林明宗及上訴人一起到被上訴人的代書事務所簽訂變更協議書,當時我們是麻煩被上訴人幫我們書立協議書內容,我們三人再簽名,我們三人就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協議書內容的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林明宗、林泰源共同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事宜,且於當時並共同簽立變更協議書,再參諸上訴人所提變更協議書第七條亦記載:「甲乙丙三方(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明宗、林泰源)合意因執行本變更協議書所載各項分割、預告登記手續之費用由甲乙丙三方平均分擔,並共同委任長青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等語,凡此均足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明宗、林泰源係共同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變更協議書,並當場共同委任被上訴人,況證人林明宗、林泰源亦於原審時明確證稱渠等與上訴人係共同委任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是以被上訴人所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明宗、林泰源共同委任辦理登記事宜乙節,即堪採信,又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法條明文承認當事人之終止權,自屬法定終止權(參照學者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八十九年八月修訂版,第七七九頁),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依該法律規定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有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準用,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乙節,亦不足取。
四、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即為誠信原則之一般條款,而債之關係在其發展之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其情事,尚會發生各種義務,而所謂附隨義務,即係基於誠信原則,債之關係當事人在準備給付及履行給付時,須為雙方當事人必要之合作,隨著債之關係之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參照學者 王澤鑑 著,「債之關係的結構分析」,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八頁;學者 姚志明 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載於法學叢刊第一八四期,第一四0頁)。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關於交付被上訴人辦理委任事務所需所有權狀及物品,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泰源、林明宗各自與被上訴人分別成立三個寄託契約乙節,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泰源、林明宗因簽立變更協議書,而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被上訴人並因受託處理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及印章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顯已成立委任契約,而依兩造間所成立委任契約內容,被上訴人雖負有為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亦得要求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狀及印章,否則被上訴人即無法履行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所負辦理土地登記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及印章予被上訴人,係履行其因兩造間委任契約所負之附隨義務,況上訴人交付系爭四張所有權狀及印章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履行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泰源、林明宗所簽立變更協議書,委託上訴人辦理登記事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探求當事人真意,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及印章之意,係在使被上訴人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其目的並非在使被上訴人保管該等所有權狀及印章,兩造間並無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兩造間有以系爭所有權狀及印章為標的物而成立寄託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乙節,顯不足取,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及印章。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及印章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因兩造間委任契約所負之附隨義務,兩造間並未成立寄託契約,且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林泰源、林明宗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事宜,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及印章,係基於委任契約,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及印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許必奇~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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