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三、一三六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汽車鑰匙壹支及變造號碼Q二-三七七五號之車牌貳面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汽車鑰匙壹支、變造號碼Q二-三七七五號之車牌貳面及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許),利用甲○○○工
廠有限公司員工疏未將工廠所在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側門關上之機會,無故侵入現無人看守之該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工廠有限公司所有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乙支,得手後,即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以前開鑰匙乙支接續竊取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內置有行車執照乙枚),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之夜間,無故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之住宅內,並搭乘電梯上至戊○○位於該址七樓之住處,以己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撬壞戊○○住處附著於鐵門之門鎖,無故侵入其內竊取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餘元、手飾、對戒、皮夾、筆記型電腦、護照、相機、存摺,其夫子○○所有之護照及國際駕照等物,總價值約十餘萬元(起訴書僅略載竊取戊○○之護照乙本、子○○之護照乙本、子○○之國際駕照乙枚及筆記型電腦乙台)。
㈢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許)之夜間,自戊○○住處攀爬踰
越己○○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後進入陽台,由陽台無故侵入己○○住處,竊取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支、己○○之母 周逢萊 所有之身分證乙枚、己○○之妹丁○○所有之身分證乙枚、掛號證、保險卡、金融卡及郵局存摺等物。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庚○○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租處搜索時,扣得前開甲○○○工廠有限公司所有之行車執照乙枚,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乙台、護照乙枚,戊○○之夫子○○所有之護照及國際駕照各乙枚,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支、己○○之母周逢萊所有之身分證乙枚、己○○之妹丁○○所有之身分證乙枚、掛號證、保險卡、金融卡及郵局存摺等物,始偵知上情。
㈣復於九十年五月二月前之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起訴書誤載為九(應係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巷口竊取),見寅○○所有,前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對面之空地,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撬壞車門鎖及方向盤鎖而竊取,然尚未脫離該竊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發動中,且無人在旁觀看,庚○○即趁機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二十時許,庚○○駕駛前開竊取而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蔡鴻洲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盤查,庚○○、蔡鴻洲見狀即棄車分向逃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立即逮捕蔡鴻洲,然仍為庚○○脫逃。
㈤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以己有之機車鑰匙乙支,撬壞停放於臺北
縣三重市○○街○○號後,屬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之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之,得手後為恐遭警盤查查獲,即將該機車之車牌乙面棄置,改懸掛其母辛○○所有(移送書誤載為庚○○所有)號碼GLS-二三一號車牌乙面。
㈥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起迄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內之某時,在臺
北市○○街○○號前,以己有之汽車鑰匙乙支,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乙輛,得手後為恐遭警盤查查獲,即將該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之車牌0面棄置,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二日後,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之廢車場內,以AB膠將他人棄置之車牌0面之英文代碼及阿拉伯數字分別黏裝組合成號碼Q二-三七七五號之車牌0面而變造之,並將之懸掛在前開壬○○所有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上,致生損害於領用號碼Q二-三七七五號之千淞圖書有限公司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並基於行使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而行使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庚○○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仁福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持以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乙支、庚○○所有持以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之汽車竊匙乙支及上開變造為號碼Q二-三七七五號之車牌0面。
二、又庚○○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並將之藏放在其向不知情之 林張足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租處房間之米袋內,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庚○○由預先設置於該地之隱藏式監視器得知員警將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立即逃逸無蹤,同日十八時許,經警會同當地里長乙○○及房屋所有人林張足搜索上址時,在庚○○上開租處房間之米袋內,扣得右述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始偵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竊盜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據被害人甲○○○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戊○○、己○○、寅○○、丙○○、壬○○分別於警訊或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等存卷可資佐證(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十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第二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此外復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仁福街口,經警查獲之機車鑰匙乙支、汽車竊匙乙支及號碼Q二-三七七五號之車牌0面扣案可稽,而前開機車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汽車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號碼Q二-三七七五號之車牌0面係被告以AB膠分別將車牌0面之英文代碼及阿拉伯數字黏裝組合而成,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運牌鑑字第九一○三○四○一號鑑定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是該車牌0面顯係被告變造,自屬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手槍非伊所有云云,惟查:扣案之手槍係自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租處房間之米袋內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主管癸○○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因秘密證人檢舉被告慣竊,且指出被告母親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但被告應係居住於臺北市○○路○○○巷○○弄○○號,故同時聲請二張搜索票,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該址外面從日間等到夜間均無人出入,伊即決定攻堅,此時聽到有人喊說:「有人跑了」,路人並目睹被告手持一大包物品逃逸,後搜索時即請當地里長及派出所員警在場陪同,扣案手槍係在被告租處房間靠近門口之白色米袋中取出,手槍上均係米之粉末,故未採集指紋,被害人證件亦係在被告租處之房間查獲等語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臺北市○○路○○○巷○○弄○○號確係被告向該房屋所有權人林張足承租,並據證人林張足於警訊中陳明屬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準此,既扣案之手槍係在被告承租房間之米袋內查獲,該手槍顯係被告持有,灼然甚明。至證人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當地之里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警察在臺北縣○○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時,派出所之警察曾要求伊前去,伊並不知係何事,警察僅表示欲前往逮捕竊賊,當時伊並未看到警察查獲槍枝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同日亦陳稱:伊未進入被告承租之房間,因該房間非常狹小,故伊僅在房東之房間等語在卷(詳同日筆錄),既證人乙○○未進入被告承租之房間內,其自無從目睹警察是否有於被告承租房間之米袋內查獲扣案之手槍甚明,職是,證人乙○○因於員警搜索時未全程在場陪同,其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此外,復有手槍乙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五九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八頁)。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亦堪以認定。至本件雖無從自被告調查其究如何而持有上揭手槍,惟此不因之影響被告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刑責,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持以撬壞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七樓住處鐵門門鎖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既足以撬壞鐵門之門鎖,則該螺絲起子乙支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甚明。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同條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公訴人漏未敘及被告亦有同條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公訴人漏未敘及被告亦有同條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被告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後多次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而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竊盜罪與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另其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㈤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一之㈥之竊盜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迄九十年十一月,短短十一月間,即連續為六次竊盜犯行、一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連續侵入住宅竊盜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小,且目前槍枝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持有手槍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持有之手槍僅乙支,數量非鉅,亦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坦承竊盜犯行、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避免遭警查獲而變造車牌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仁福街口,經警查獲之機車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汽車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所用之物,另號碼Q二-三七七五號之車牌0面係被告變造並懸掛在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上而持以犯罪所用之物,均如前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持以撬壞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七樓住處鐵門門鎖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業已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甚明(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既已滅失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用以變造號碼Q二-三七七五號車牌0面之AB膠,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五號偵查卷宗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號碼Q二-三七七五號之車牌0面亦係被告竊取,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持他人棄置之車牌0面變造為Q二-三七七五號之車牌0面等語。經查:Q二-三七七五號之車牌0面係被告變造而成,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有據,而號碼Q二-三七七五號之車牌0面係千淞圖書有限公司領用,該車牌0面迄今均無失竊之紀錄乙節,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乙紙在卷可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既該車牌0面並無失竊之紀錄,被告何從竊取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Q二-三七七五號二面確係被告竊取,從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至卯○○所有之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物,係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拾獲,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而前開物品,係卯○○所有,於同時地遺失之物,並據證人卯○○於警訊中陳明屬實(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九頁),則被告是否另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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