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鴻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志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員志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全聯結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向外側車道行駛,途至中山高公路北上車道
五八、六公里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因連結器脫落,子車掉落於外側、中間車道間,形成道路臨時障礙,遭訴外人丙○○所駕駛之原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砂石車,由後撞及而翻覆,又有訴外人 張宗琦 駕駛自小客車沿內側車道駛至,再碰撞被告之子車而連環肇事,造成原告之砂石車正面全毀,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台灣省覆議委員會)覆議認:「一、乙○○於雨夜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營全聯結車,聯結器脫落子車於外側、中線車道間形成道路臨時障礙,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丙○○、張宗琦均無肇事因素。」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原告支付所有汽車修理費用計七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五元,被告員志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台灣省覆議委員會意見書影本、估價單影本乙份、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縣區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覆議委員會所作鑑定結果明顯不同,形成正反看法,究以何者為正確,顯為本件癥結。質言之,乙○○所駕全聯結車之子車究竟是遭丙○○所駕砂石車追撞而脫落、翻覆,或 徐車 聯結器脫落,子車脫離,形成道路障礙而被撞,為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之主要癥結。按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僅供法院為事實認定之參考,因之省覆議委員會之覆議鑑定意見,並無推翻桃園縣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效力,本件仍應依事實而為認定。又本件 蒙鈞院 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意見書第六點之綜合研判,雖對被告不利,但第七點則表明,因附送之照片僅為影本,無法清晰判讀作進一步研判。顯見其鑑定意見未見成熟而正確。又本件茲由左列證據可以證明本件確係徐車遭 彭車 追撞所致,台灣省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國立交通大學之綜合研判意見顯與事實不符,理由如左:
1、乙○○所駕全聯結車全景,如被告呈案照片⑴⑵⑶所示,共分為母車、聯結器及子車等三大部分,本件由聯結器及子車之構造可瞭解車禍真象。
①母車:母車即為設有駕駛座之前面車子,母車前段裝左右車輪各一個,後段裝八個車輪。
②聯結器:聯結器為聯結母車與子車之架子,前段並無車輪,僅以聯結桿與母車
相連結,後段裝設左右各二個車輪,車輪之車軸上方設有轉盤供子車搭掛。③子車:子車為拖車車斗,前端掛於聯結器上,故而子車前端並無車輪,僅後段左右各二個車輪。
由以上全聯結車之構造可知子車前段並無車輪,子車如果與聯結器脫落,其車身前端應直接著地。參之子車車身為粗厚鐵皮所造,加以子車上載有食米等物著地時重量無比,子車如果自行從聯結器上脫落,其脫離而著地之力道必甚強烈,則子車之前端應有著地撞痕,尤其子車與聯結器脫離落地後如果再遭彭車再次撞擊,子車車身前端更會與路面摩擦,路面應會有明顯之刮地痕,子車車身前端亦會有摩地刮痕,但徐車之子車車身前端並無任何著地後與地面撞擊或摩擦之痕跡,現場路面亦無任何刮痕。顯見子車並非先脫離,再遭彭車撞擊。
2、按徐車之全聯結車全貌如照片⑴⑵,其聯結器與母車間相連接之聯結桿,未遭追撞前之原狀如照片⑸⑹所示之筆直狀態。因彭車追撞聯結桿遭受強力追撞而彎曲,有汽車修理廠修車前拍攝之照片⑺可證,按彭車是撞擊徐車之子車右後角部位,但因子車之車身均為厚鐵皮所造,車身牢固,子車受撞後,子車右後角稍凹入,而其撞擊力太強,加以聯結器與母車間之聯結桿僅為單一鐵桿,無法承受強大撞擊力,而受撞彎曲並卡住,強大撞擊力因而使子車從聯結器之轉盤上脫落,以上事實由照片相互⑷⑸⑹⑺比對可資佐證。若子車自行脫落,則聯結桿當無撞彎卡住之理。茲由聯結桿因受撞而彎曲並卡住,明顯證明本件確係遭受追撞所致,台灣省覆議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均因未見看到該等受撞後照片,就此毫未斟酌,致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
3、另據BQ一二二二號自小客車駕駛張宗琦於警訊時稱我駕車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右前一部全拖車,突然拖板車翻覆,車上米包掉落全線,致使我車撞上米包後被壓在拖板車下。茲由張宗琦之陳述可以證明左列事實真象。按:①張宗琦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壓,則其自小客車應係行駛於徐車左側。又
徐車之子車受撞部位為右後角,有照片可證(照片⑻⑼)。子車右後部位被撞,依物理慣力原理,車身必向左側翻覆,茲從本件子車向左側翻覆,顯見其遭到來自右後方之追撞甚明。
②再依張宗琦所述,其自小客車撞上米包,再被翻覆之子車壓在子車之下。顯見
子車上之米包在子車翻覆之前,已先掉落地上。質言之,米包掉地後子車才翻覆,因而小客車先撞上米包,才再遭子車壓上。由以上事實,參之前述聯結器之聯結桿彎曲,顯證子車先遭受來自右後方之強力追撞,而因撞擊力太大,將聯結桿撞彎,使子車聯結器與母車脫離,並因撞擊產生之反彈力量使子車上之米包向前方衝而衝出子車外,米包較輕衝速較快,先掉地而被小客車撞上子車則繼而倒地壓在自小客車上。蓋因為米包已先掉落地上,故而自小客車才會撞上米包,再遭子車壓上。
③另依物理慣力原理,如果徐車因聯結器脫落子車停在內中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後
才遭彭車追撞,車上之物品依慣力原理應向後飛出,掉於子車後方,不可能猶掉落於子車方,茲由張宗琦所述之米包掉落位置在子車之前方,可證明子車並非因聯結器脫離形成道路障礙下被撞擊。
④再說子車如自行脫落而停在內中車道,則張宗琦之自小客車當不可能在內車道
行駛而未看到並避讓。何況子車如果先自行脫落,則子車已著地,此時子車車身前端高度與自小客車之高度相同,子車不可能壓在張宗琦自小客車上,益證徐車是遭彭車追撞而突然倒於內車道壓在張宗琦自小客車上。
4、另按聯結器掛接於母車之聯結桿,其未遭撞彎以前,掛接處空隙大,拆卸掛接均非常容易,有照片可證,遭彭車撞彎後,因聯結桿彎曲而卡住,無法拆下修理,亦無法掛接汽車修理廠只得從母車尾部內側,將如照片八之螺絲拆下拆下後母車尾部如照片九,才能拆下換裝聯結桿。查徐車若非遭到追撞,不可能造成聯結桿彎曲,汽車修理廠修理時也不必將母車車尾內側螺絲拆下,並於拆下螺絲才能拆卸聯結桿進行修理。以上事實除了有照片可資比對外,並有汽車修理人員 黃岳忠 先生作證可資證明。
5、由以上事實,可以證明本件車禍是徐車行進中遭彭車追撞所致,台灣省覆議委員會之認定及國立交通大學之綜合研判顯與事實不符。又台灣省覆議委員會,係以乙○○酒後駕車為其心證依據,但乙○○雖喝酒,並不影響開車能力,因之乙○○酒後駕車雖屬不該,但其酒後駕車僅為乙○○是否違反其他交通法令之問題,本件並非因乙○○酒後意識狀態不佳所致,乙○○是否喝酒應非肇事原因,台灣省覆議委員會以此為認定依據顯有未合。至於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訊雖曾陳稱:拖車PN一三五號突然斷掉脫節云云。但細閱其語意,僅表示拖車突然斷掉脫節,至於因為什麼原因而斷掉脫節,未見陳述。質言之,其就究竟是遭追撞而斷掉脫節或自行斷掉脫節,未見表明,台灣省覆議委員會未進一步查明,竟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見其無依據,此外台灣省覆議委員會指聯結器,無撞擊折損痕跡,非撞擊才脫落云云。並據此認定徐車非受追撞云云。但茲由照片可以證明聯結桿受撞彎曲,省覆議委員會未察視聯結器受撞後之狀況,遽而為無撞擊折痕之說法,更證明其認定與事實不符。
6、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第六點雖為被告不利之結論,但其第七點表明因所附照片為影印本無法清晰判讀,作進一步研判,顯見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並未成熟正確,應無證據力。
(二)查件經國立交通大學再鑑定仍維持原鑑定意見,但細閱覆函,就乙○○子車聯結器之連接桿因追撞造成彎曲並卡在母車尾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其鑑定意見顯不正確,本件請鈞院審酌連接桿受撞彎曲情形及內側車道上BQ一二二二號自小客車駕駛張宗琦之證詞等種種證據,依物理慣性等原理為事實之認定。
(三)另按原告主張其支付汽車修理費用七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五元云云。但其僅提出估價單為憑據,按估價單不能證明確有該項支出。何況所提估價單所載各單項內容明顯高列而不實,再依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內載車輛為一九九四年元月份之舊車,可見車體及零件均已陳舊,參照稅法所定耐用年限,舊車所值極低,但原告所提估價單均以新品,且較市價還高之金額而估算,因其僅單一估價故而偏高而不實,例如工資即高達十五萬四千一百元,顯違常情,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明顯不實。按本件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依當時民法債篇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進行車輛修理之前未將估價情形告知被告,其任令高估不能要求被告接受,所指損害如由被告找人修理不必有如此之高價,被告未能同意原告以此高價修理,均證原告之主張不實。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照片、聲請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並請求傳訊證人黃岳忠。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及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車禍發生原因。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員志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全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北上車道,途經新屋至中壢路段,因疏未注意,致聯結車之子車脫落於道路中間,形成道路臨時路障,適訴外人丙○○駕駛原告之砂石車駛至而撞及並翻覆,造成原告之砂石車正面全毀,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共七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五元,被告員志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對於被告乙○○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徐車行進中遭彭車追撞所致,台灣省覆議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論與事實不符,應以聯結車之連接桿受撞彎曲情形及內側車道上自小客車駕駛張宗琦之證詞等證據,依物理慣性原理為事實之認定才是。另原告修車前未告知被告,其所提出修理費收據所載各單項內容,明顯高估不實,再原告之車輛為八十三年一月份之舊車,參照稅法所定耐用年限,舊車所值極低,但原告以新品估算修理費,即工資一項亦高達十五萬四千一百元,顯違常情,自不能要求被告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駕駛原告公司之砂石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駕駛被告員志公司之聯結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之砂石車翻覆損壞等情,有原告提出台灣省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照片、估價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筆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右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所駕之聯結車子車因故脫落,致形成道路臨時障礙,遭丙○○駕車撞及而造成,故肇事責任為被告乙○○等情。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台灣省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一、乙○○於雨夜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營全聯車,聯結器脫落子車於外側、中側車道間形成道路臨時障礙,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丙○○、張宗琦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做之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
2、被告不服上開覆議之鑑定結論,本院乃依其聲請,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就肇事原因做一鑑定,經該大學鑑定,其結論認:一、審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方繪圖,肇事路段係單邊三車道,天候下雨。乙○○車(曳引)事故後停於路肩,子(全拖)車遭撞擊後,翻覆於靠中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而曳引車距其子車二四
三、八公尺,子車後輪軸停於外車道,丙○○(半聯結)車肇事後停於右側路肩,且曳引車頭向右彎折,張宗琦(小客)車肇事後橫停於中線車道,車頭部分壓在全拖車下。二、乙○○於警訊中前後兩次均一致自承行駛外側車道;而丙○○於警訊記錄中表示行駛於中線車道,且因「::下雨視線不佳,車板脫節後失控又無後燈::」。而無論乙○○酒精測試值係0、四亦或0、六MG/L均屬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三、按運動連續性原理,徐車子車應係在中線車道遭撞擊始得翻覆於外車道;彭車撞擊前(徐)車之後,失控偏向右側並推擠帶動徐車子車後輪軸脫落於外車道。:::六、綜合研判,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全聯結車,子車因故脫落,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亦有該大學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稽。
3、嗣被告又不服上開大學之鑑定意見,再聲請送鑑定一次,再經該大學鑑定,據其函覆稱:審酌附卷事故現場照片,並未發現進一步證據資訊足以推翻本校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倘丙○○追撞乙○○車並造成徐車子車前輪軸斷裂,則其相對動能應大到足以造成徐車子車頭追撞碰觸曳引車尾,且徐車曳引車如遭此嚴重程度追擊,事故後停車位置距其子車二四三、八公尺亦完全不符合常態。亦有該大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覆函可參。
4、則本院審酌台灣省覆議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二次鑑定之鑑定意見,與被告乙○○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之陳述稱:「因拖車PN─三五號突然斷掉脫節,下車查看拖車在後方約三00公尺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筆錄),及警方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現場所攝照片等情核對後相符,且依常理言,車禍之發生如係丙○○之砂石車從後追撞所致,被告乙○○於遭撞及時,應即查知,而立即停車,斷無曳引車與子車脫離相距二四三、八公尺之遠後始停車之理,是鑑定意見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所駕全聯結車子車因故脫落於車道中,形成臨時障礙,致原告之砂石車由後追撞而造成等情,即屬可採。
5、雖被告稱右述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右揭鑑定報告有何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瑕疵,僅空言否認,本非可採,且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係被告聲請選定之鑑定機構,其所為之鑑定意見,自無偏頗之虞。被告雖稱應以桃園縣區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為據,惟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初步鑑定,對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台灣省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此觀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記之記載即明,而台灣省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既認定被告乙○○酒後駕車,聯結器因故脫落而肇事,其認定既與事實相符,且無偏頗之虞,自無不可採取之理由,乃被告空言否認,顯非可採。又證人黃岳忠到庭證稱:「(法官問:修車有何意見?)答:車子的母車後樑部分凹掉了,依我修車的經驗來看應該是撞擊後重力加速度圓盤才會脫落,車子到現在還沒有修。(法官問:有何證明子車不是自己脫落?)答:我是依照自己的推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證人黃岳忠之證詞,既為個人之推斷,顯乏依據,難予採信。
四、本件被告乙○○駕駛上開聯結車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聯結子車脫落於道路中間,形成臨時路障,致原告之砂石車由後追撞並翻覆,造成砂石車受有損害,被告乙○○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乙○○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員志公司之員工,駕駛被告員志公司之聯結車,故被告員志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員志公司對於被告乙○○為其受僱人,並駕駛其公司之聯結車等情,均不否認,且未舉證證明對於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即被告乙○○職務之執行有何可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右揭法律規定,被告員志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砂石車,因前揭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共七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五元,惟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僅拖吊費二萬九千四百元、工資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零件費用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共計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為有統一發票三紙可證,堪予採信外,其餘費用,原告只有估價單為憑,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上開金額過高,且有些零件之修護非本件車禍造成,自非必要費用云云。經查,原告所舉之證人即修理廠負責人 黃煥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票是我開的沒錯,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當時有依保險公司之要求減少一些價格,我們用的材料是新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另參諸原告之砂石車所受損害情形(有原告提出修復時之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參)、並依市場行情及當前工資水準,且參之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述等情,應認前揭修理費,均屬必要之費用,並無滲水膨脹之虞,自應憑採;而被告就上開修理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難採信。又原告之砂石車,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出廠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原告之砂石車使用年數為七年又五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二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之砂石車為運輸用貨車,其耐用年限為四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超出耐用年數時,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上開零件部分,其修理費為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惟因原告之砂石車已超過耐用年數四年,故其折舊不得超過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折舊金額為四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其計算方式為:456000-(000000×9/10)=411075】應予扣除,扣除折舊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部分為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上述拖吊費二萬九千四百元及修復工資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故共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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