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 蘇昭蓉 被告連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壹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約十七時左右,因執行業務駕駛車號000000(屬連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連邦公司】所有)之車輛,行駛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路段時,其竟因快車道塞車故而違規超車至右側慢車道,造成其所駕駛之車輛車尾擦撞其同向左後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傷勢嚴重,經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於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現仍有器質性腦病變及兩側肢體肌力障礙,連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始得維持。
(二)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等規定,被告行駛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於執行業務途中明知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及超車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距,其竟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事甚顯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明定肇事者對被害人有救護義務,然被告發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昏迷,其竟畏於罪責而加速逃逸並棄傷重無自救能力之原告於不顧(此事實業有 蕭錦章 親睹可證,並有桃園縣警局之警訊筆錄可稽),被告之違法意識及法敵對心態更顯昭彰,另依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証實此車禍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至此,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已無庸置疑,職故,原告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三)再者,被告丙○○於肇事期間,為被告連邦公司之職員,且其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亦屬連邦公司所有,案發當時被告乃係執行職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原告茲就請求之依據及計算方式分項說明如后: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所受損害之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器材費用: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此皆有費用清單可憑。
2、看護費用: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敏盛醫院急救迄今,已近一年,仍未有工作能力,經敏盛醫院診斷證明,原告現仍有器質性腦病變及兩側肢體肌力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故原告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因治癒機會甚小,故爰依內政部編印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原告尚有餘命二十一年餘,(復依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又查被上訴人對外界事務無法溝通,僅須看護工照顧即可,且聘請看護工一個月所費用須陸萬元,若聘請專業護工月薪更高等情,有省立台北醫院八十七年北冀歷字第三二三二號函可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參萬元賠償看護費用,並非過高,堪可採信」,如今原告現日常生活起居均由配偶看護照顧,爰依上揭判決及餘命之計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每月看護費用三萬元每年看護費用共計參拾陸萬元)。合上所陳,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一次給付金額伍佰貳拾陸萬元整。(000000元/1,000,000元×14,616,070元=5,260,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住院期間薪資損失):原告原任職於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勞動收入平均為肆萬伍仟元整(月薪參萬捌仟元,業務獎金每月平均約柒仟元),自車禍發生時起每年勞動損失為伍拾肆萬元,以目前六十五歲為強制退休年齡標準計算,原告尚有七年十一月又十九日之勞動生命(約八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參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整。(000000元/1,000,000元×6,874,342元=3,712,144元)。
4、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原告平日工作收入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原告之配偶專事家管,並無工作,次女及長子目前仍分別就讀高中及國小,均無謀生能力,長女目前任職於打字行,月薪僅約貳萬,惟自原告受傷後,因照顧原告之需,亦時請假,導致月薪遭扣抵而所剩無幾,家中經濟頓陷困境,原告眼見此景,卻無能為力,心中鬱苦實難言喻,加上原告現仍存器質性腦病變及二側肢體肌力障礙,不但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龐大醫療費用更為沉重之負擔,原告所受肉體精神之苦,實無以復加,故原告為此部分,請求被告等給付六十萬之精神慰撫金,當屬合理。
綜上各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總數玖佰陸拾壹萬零肆佰零柒元整(醫療費用38263+看護費用0000000+減少勞動損失0000000+精神慰撫金600000=共計0000000)。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二紙、薪資扣繳憑單二紙、戶籍謄本一紙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0五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七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六十一萬零四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共同被告連邦公司之員工,駕駛該公司之自用小貨車遞送快遞郵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V七-四六九九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市○○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二段三二八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而於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擦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急著趕赴中壢工業區收取郵件,時值下班時間,車道上塞車,車行進遲緩,適機車專用道有空檔,且行至交岔路口即要左轉,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車前及右側行車狀況,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超車,即貿然於前開地點違規右側超車駛至機車專用道,所駕駛之V七-四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尾撞及同向在機車專用車道自後駛至之原告騎駛之RWU-五八五號重型機車,原告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第二側第六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肢無力、左側胸痛之傷害等事實,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0五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被告丙○○因趕時間,疏未注意車前及右側車動向,違規自右側超車切入機車專用車道而擦撞原告甲○○機車肇事,致原告甲○○因此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原告甲○○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連邦公司為被告丙○○之僱主,就被告丙○○因執行職務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依據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及護達企業有限公司等件為證,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平均為四萬伍千元,以六十五歲為強迫退休年齡,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退休,原告自本案發生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業已發生之損害共45000元X34月=0000000元,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退休日,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計算式︰540000X4.00000000(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減少勞動力之部分得請求00000000元,然原告僅請求三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故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費用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又查原告對外界事務無法溝通,僅須看護工照顧即可,且聘請看護工一個月所費用須六萬元,若聘請專業護工月薪更高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三萬元賠償看護費用,並非過高,堪可採信,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係年滿五十七歲之男性,依卷附七十九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二一.七五年,其請求二一.七五年之看護費,即屬有據,按自本案發生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業已發生之增加生活費用共30000元X34月=0000000元,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尚有餘命18.85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計算式︰360000X13.00000000(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失為五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然原告僅請求五百二十六萬元,故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平日工作收入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次女及長子目前仍分別就讀高中及國小,均無謀生能力,家中經濟頓陷困境,原告眼見此景,卻無能為力,心中鬱苦實難言喻,加上原告現仍存器質性腦病變及二側肢體肌力障礙,不但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龐大醫療費用更為沉重之負擔,原告所受肉體精神之苦,實無以復加,被告連邦公司為法人、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為被告連邦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渠等應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遭受之損害如前所述,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九百六十一萬零四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