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CruzRuthAlwontero( 路恩 )
CatindoyElewieDasal( 莉維 )
CanasGinaBarcia( 吉那 )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相 對 人 安妮亞 住臺南市○○區○○○街○○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06年度新簡
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
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中華民國國民而合法居住
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修正條文第14條已對符合一定要件之外國人提供法
律扶助,故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允宜排除適用,俾符
立法良善之旨。而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
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
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菲律賓來台工作之人,於民
國105年8月間分別接獲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378號、第14
379號、第143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不諳
法律致未於20日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相對人持已確定之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不認識相
對人,亦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更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相對
人,不知相對人所稱借款因何而來,故實有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必要。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因聲請人為來臺工作外國人,不諳我國法律
及語言,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認定有扶助必
要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起訴狀影本1份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影本及聲請人薪資資料各
3份為據,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屬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認定不諳我
國法律及語言,有扶助必要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
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
與上揭法律規範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