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育靜
被 告 京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穀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僅係請求金額之縮減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唐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唐馳公司)基於承攬被告裝潢
工程與被告簽訂裝潢合約書,工程總價為5,310,000元,依
進度分3期付款,而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簽約
金部分。唐馳公司執系爭支票向原告申請核貸款項,並以系
爭支票款項兌現至備償借款專戶作為償還貸款主要來源,並
表示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系爭支
票及原因關係債權後於104年7月10日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清償,爰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備償借款專
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借據明細表、裝潢合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
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
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
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可生民法上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通常債權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2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52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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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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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提示日/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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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京壟有│台中商業│YKA0000000│2,520,000│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0日│
││限公司│銀行永康││元│││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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