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旭榕
複 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王思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 曾揚莠 前就讀鳳和中學時,邀同被告王思云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之放款借據。依系爭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曾揚莠於
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共
撥款6筆合計304,696元。依約本借款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日或服兵役期滿日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
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
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利息,另自應償付本金違約金
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暨違約金。
曾揚莠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一
再催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未償還,被告既為曾揚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法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02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曾揚莠邀同被
告王思云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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