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勞小字第14號
原告 王瑞鍾久菱實業商行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本係原告之員工,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被告擅自以訴外人 喬揚 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經訴外人喬揚公司發覺移送法辦。嗣三方和解,賠償訴外人喬揚公司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被告並立切結書予原告,表示繼續任職於原告處至99年12月10日止,及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否則應給付100,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於99年6月間即未再上班,失去聯絡。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又被告非無知幼童,如是替原告頂罪,應該是原告要支付被告頂罪金,怎可能要被告寫切結書。原告多年來都是正派經營,不可能教育人員利用他人公司名義去欺騙客戶,做這種不法行為。被告稱係檢察官指示不要再做,若如被告所述,何以不告知,並避而不見,直至原告發存信函才表示要上班,且罵原告三字經。被告曾向原告借錢,原告雖虧損仍向外調錢借予被告,因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招攬生意致原告虧損加重。至於勞、健保部分,於員工管理細則已明定、勞、健保、退休金不給付,被告亦簽名同意,且自99年6月起每月補貼勞、健保1,000元。為此,依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指示所有員工以他人名義招攬業務。伊是幫原告頂罪,因原告要被告負擔50,000元,金額不是很大,所以才寫系爭切結書。有做到6月份,被搜索後,因為電話被扣押,有留電話給其他員工,原告卻發存證信函說伊不聞不問。原告發存證信函之前,伊即回公司上班,但原告要求伊再去詐騙,可是檢察官說不能再這樣做,因此伊沒辦法在原告處工作,且係原告不繼續營運,不是伊不去工作,伊沒有違約。另原告6月份薪水沒有給,又沒有幫伊加勞、健保,向原告借錢還要計算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系爭切結
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辯稱係原告要求繼續以詐欺手法販售產品,致無法繼續履行在原告處工作之義務等語,經查:
1.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閱99年度易字第
872號刑事卷,依卷內資料,訴外人 陳廷韋 於該案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你們出去是用那家公司名義出去?)我們沒有用公司名義,我們是以濾水器工廠名義去客戶家中」、「(問﹕為何你們有久菱實業公司的名稱,而不用公司名稱去做服務?)是王經理(即原告)教的」、「因濾水器沒有久菱實業公司的品牌,所以王經理就教我們這樣講,講說客戶問就說我們是以工廠名義來的」、「(問﹕王經理指示你跟其他業務員以測水質的方式取信客戶讓客戶同意你們換濾芯或整台器都換掉?)對」、「用草酸鈉幫客戶驗水」。另訴外人陳萬陞於該案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為何你要誤導民眾?)是公司經理王瑞鍾、主任 李保家 、顧問 王慶源 教的」、「(問﹕既然你們久菱實業是在經營濾水器跟濾芯,為何不光明正大的以久菱實業名義來拜訪客戶來安裝?)我不知道,是公司教要這樣做」、「是公司經理 王鍾瑞 教的」、「(問﹕你們去客戶家假裝測水質這方式是何人教的?」上課時經理王瑞鍾、顧問王慶源都有教」、「(問﹕在甲○○(即被告)出事前,你們都是假藉公司名義去安裝?)是」、「(問﹕你們大概假冒的公司有那幾家?)賀眾、金字塔、安德成、大同、櫻花、水中寶」。又訴外人 柯文璿 於該案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久菱實業本身有從事濾水器、濾芯的製造?)沒有」、「公司教我們講是淨水器工廠的師父,他出客戶資料我們直接過去說是工廠派來的師父,要過來做保養」、「(問﹕草酸鈉、驗酸鹼質跟驗氯的液體是何人提供?)是公司王瑞鍾經理提供的,他也是負責人」、「因為久菱實業的機台外面賣的比較少,普及率較低,所以才用其他的公司名稱去取信客戶」、「(問﹕公司用淨水器工廠或其他公司名稱去取信客戶,這個決策何人做的?)負責人王瑞鍾」、「(問﹕公司的何人用此方式跟民眾詐騙?)王瑞鍾」、「(問﹕去年(即98年)甲○○是否因為假冒其他公司名義去客戶家而被警查獲?)是」、「去客戶家裡,他們裝這種品牌的機子,我們就說我們是這家公司派來的業務員」、「(問﹕王瑞鍾在教導過程如何說?)他都會現場試給我們看,若是水質髒或乾淨會有什麼變化,之後如何跟客戶應對」,有相關筆錄附卷可參。渠等所述互核相符,以渠等僅係原告經營之久菱實業商行之員工,並無為該商行之營運而須自行詐騙他人之必要,竟幾近全數員工均以假冒他人公司之名義販售原告之產品,此種販售產品之方式若非原告之經營決策,實難置信。
2.另訴外人 簡碧玉 於該案偵查中亦具結後證述:「(問﹕你們是用何濾水器公司名義跟民眾聯絡?)沒有。我們就說我們是濾水器公司,不報出公司行號,除非客戶硬要問是那裡,我就說是川泉」、「(問﹕為何你們外菱實業商行名稱不敢讓民眾知道?)我想應該比較沒有知名度,打迷糊仗,有縫隙可以鑽」、「(問﹕你們是因甲○○去年公司出事之後,才不敢講其他公司品牌?)是。甲○○之前我們就打迷糊仗,民眾問我們時我們不承認也不否認」、「久菱實業商行沒知名,其他廠牌才有知名度,所以民眾誤以為我們是他們其他品牌的上游或總公司,公司也一再教我們這樣才能做到生意,讓民眾誤以為我們是其他公司」。又訴外人 鍾麗琴 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負責打電話給客戶民眾,跟民眾說我們這裡是濾水器服務站...」、「(問﹕電話跟民眾對談內容是何人擬出來的?)我們到時王瑞鍾會給我們一張講稿,再給我們一張手寫十行紙,讓我們照講稿跟十行紙的內容跟民眾應對。」「(問﹕為何你們不用久菱實業的名義而要用川泉濾水器的名義?)不知道,因為王瑞鍾要我們用川泉,我們就用川泉」。而訴外人 陳敏華 於該案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問﹕客戶若問你們是那家公司,你如何回答?)我們會說川泉濾水器工廠這裡」、「(問﹕如果民眾問你們是不是千山公司,你如何回答?)我說我不是千山公司,我們是濾水器工廠這裡...」。按企業之經營首重建立品牌形象、維護企業商譽為經營準則與目標,並使消費者能夠認識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產品並產生認同,進而建立、穩固並擴大企業經營之規模,惟原告之員工卻反其道而行,刻意隱瞞原告所經營商行之名稱,而以其他競爭者之名義對消費者提供服務,並將產品冠上他家公司生產之名義進行販售,顯違反常理。
3.又本件被告若自行以詐欺手法銷售原告之產品,則被告之行為顯屬違法,且嚴重傷害原告之商譽,原告理應於事發後立即開除被告,並於賠償訴外人喬揚公司200,00
0萬元後對被告進行求償。惟原告不僅未對被告進行任何求償,甚至願意自行負擔其中150,000萬元之賠償金,僅要求被告負擔50,000元,且以被告之薪資每月扣抵5,000元,再以被告繼續為其服務1年為條件,亦與常情有悖。
4.綜上,被告所辯受原告指示而冒用他公司名義販售原告之產品,尚非虛妄。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債之關係範圍內自有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若請求之給付已脫逸債之關係範圍,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查,被告前曾冒稱係訴外人喬揚公司員工販售原告之產品而為警於98年12月31日查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復於99年6月17日再為警查獲冒用其他公司之名義販售原告之產品,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422號起訴書附卷足稽,是可知被告於99年1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至原告處工作,仍繼續冒用他人公司名義販賣原告商行之產品。以被告曾因冒用他公司名義販賣原告產品而為警查獲,原告盡釋前嫌願再予僱用,並給予1年工作期之保障,被告實無須再以詐騙手法銷售原告商行之產品,是被告辯稱受原告指示做到6月再被查獲,檢察官告知不能這樣做而離職,即堪採信。則原告要求被告繼續以詐欺手段販售產品,已脫逸系爭切結書所定之給付範圍,且亦有違公序良俗。
準此,被告自有拒絕依系爭切結書繼續在原告處工作之權利,故被告於原告要求繼續以詐欺手法履行切結書所生之義務致無法履約,並無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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