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王瑞鍾久菱實業商行被上訴人 蔡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九年度竹勞小字第一四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略以:
(一)上訴人從未教導員工(包含被上訴人)以他人公司名義販受售濾水產品,原審以偵卷各證人之證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理由如下:
㈠該等證人何以如此陳述,未經交互詰問,難認為合法、真實。
㈡該等證人之陳述互有不符,有謂:以工廠名義去客戶家中
。有謂:我們都是假借公司名義去安裝。有謂:我們不報出公司行號等。原審舉上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謂互核相符,顯然違法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查上訴人係川泉公司之經銷商:上訴人一再告訴員工,不
能以他公司名義販售商品,但可能係被上訴人等若干員工為期賺取佣金,才以他公司名義進行銷售行為。該刑事案件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審不察,逕以偵查中之供述作為判決依據,尚非合法。
㈣就本件相關當事人、證人之說詞是否真實可採,上訴人強烈請求測謊,即明真相。
(二)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員工,其犯錯被要求賠償,上訴人身為老闆,當然有義務協助解決,猶如公司司機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公司當然有義務協助賠償事宜,原審豈能以上訴人協助解決,進而謂「與常情有悖」。復且,倘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頂罪,何以未要求人頭費,還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簽立切結書,原審之認應方屬「與常情有悖」。
(三)綜上,原審之認事用法,顯屬不當及違法,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核其所執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判斷認定如原審判決,經核並無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所執前詞,或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所表明指摘之事實,顯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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