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庭
蘇暐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暐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宇庭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
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3號裁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不予減刑,另就詐欺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7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蔡宇庭係蘇暐淳女友 溫雯葆 之姐 溫佩瑜 之前男友,於99年7月25日凌晨零時22分許,蔡宇庭、蘇暐淳在新竹市○區○○路2段508號即溫雯葆住處前,因蘇暐淳欲查明蔡宇庭一路開車尾隨他與溫雯葆所共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溫雯葆住處之意圖,遂與蔡宇庭發生衝突,蔡宇庭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酒瓶朝蘇暐淳之臉部揮擊,酒瓶破裂後,仍持碎酒瓶往蔡宇庭之臉上攻擊,致蘇暐淳受有多處撕裂傷:右臉頰(穿透性傷口)約10公分、上下唇共約1公分,左前臂(共3處)各約2公分、2公分、1公分之傷害,而蘇暐淳則遂出於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打反擊,並與蔡宇庭互有拉扯,致蔡宇庭受有頭部損傷併暈眩及左外耳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蔡宇庭自行就醫治療,並於出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庭、蘇暐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理由:訊據被告蔡宇庭固承認有傷害之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係被告 蘇偉淳 先毆打伊,伊才還手。其稱:伊先前在租屋處有與證人溫雯葆的姐姐有過糾紛,而於本件案發當時,伊去苗栗縣頭份鎮尋找友人,正準備返回新竹市○○路友人住處休息之際,在新竹市○區○○路2段508號前遭被告蘇暐淳與證人溫雯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攔下,被告蘇暐淳手持大鎖向伊走過來,伊問來意,被告蘇暐淳就直接拿大鎖往伊頭上猛打攻擊,打了幾下伊不知道,伊一開始先檔想要搶被告蘇暐淳之大鎖,後來發現伊頭部有流血,耳環被拉扯掉,耳朵也流血,伊便在地上撿拾酒瓶攻擊被告蘇暐淳,伊並不認識被告蘇暐淳,但是和被告蘇暐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是伊前女之妹妹即證人溫雯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176號偵查卷第
6至11、81、82頁,本院卷第24至24頁背面)。被告蘇暐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承認犯行其稱:他於本件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伊女友即證人溫雯葆要從苗栗縣頭份鎮返回證人溫雯葆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508號之住處時,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附近,發現一輛紅色之轎車一路尾隨,他不認識該車輛之駕駛,證人溫雯葆稱該駕駛是被告蔡宇庭,並說被告蔡宇庭先前有打她姐姐,要其注意一點,直到新竹市○○路○段○○○號,他迴轉停車,被告蔡宇庭將車停在對面,他便過去問被告蔡宇庭尾隨之目的緣由,被告蔡宇庭右手就拿著酒瓶衝過來打他,他有揮手去檔、用手去扯被告蔡宇庭手中的東西,他邊退邊擋,他有與被告蔡宇庭發生拉扯,酒瓶破掉後,被告蔡宇庭還撿起碎酒瓶往他臉上猛揮,他發現受傷後便推開被告蔡宇庭,被告蔡宇庭便跑掉,他才去就醫,他並無拿大鎖攻擊被告蔡宇庭等語(見上偵查卷第12至15、64、65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查:
(一)證人溫雯葆於警詢、訊問時之證述稱:她與被告蘇暐淳於99年7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從頭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省道欲返回她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508號之住處時,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時發現遭人駕駛紅色轎車跟蹤,她發現跟蹤者疑似她3姐溫佩瑜的前男友即被告蔡宇庭,直到於99年7月25日凌晨零時許返回上揭住處時,她們迴轉停車,被告蔡宇庭也在對向停車,接著被告蔡宇庭開門下車,一隻手持著空酒瓶,另一隻手放在下面有沒有拿東西不清楚,被告蘇暐淳過去問被告蔡宇庭尾隨的目的,被告蔡宇庭就持酒瓶打被告蘇暐淳,打到酒瓶都破了,她因急著報警,所以沒看清楚被告蘇暐淳如何抵擋,也沒看見被告蘇暐淳有拿物品,她手機一直無法撥通,等她回頭看時被告蘇暐淳臉部已有流血,她們機車上有雨衣、雜物並無使用大鎖等語(見上偵查卷第18至21、65、66頁)。附參以被告蘇暐淳所提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蘇暐淳傷勢照片3張(見上偵查卷27、69、70頁),佐證於99年7月25日凌晨零時許,被告蔡宇庭與蘇暐淳確有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發生爭執,被告蔡宇庭手持空酒瓶攻擊被告蘇暐淳,致被告蘇暐淳受有右臉頰(穿透性傷口)約10公分、上下唇共約1公分,左前臂(共3處)各約2公分、2公分、1公分之傷害傷害,核予被告 蔡宗廷 自 白伊 持酒瓶打被告蘇暐淳之陳述相符。
(二)被告蔡宇庭雖以上開被告蘇暐淳並先手持大鎖猛烈攻擊伊,伊始拾起地上之酒瓶砸被告蘇暐淳等語置辯,然經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撥放「MOVO5205」檔案,勘驗內容所示,其畫面模糊無法明顯看出被告 蘇緯淳 於本案案發當時是否持有大鎖(見99年度偵字第6176號偵查卷第66、67頁),證人溫雯葆亦證述她與被告蘇暐淳共同騎稱之機車上只有雨衣、眼鏡,並無使用大鎖,附參以被告蔡宇庭提供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 蔡宇之 受傷照片4紙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9月24日新醫歷字第099006349號所附被告蔡宇庭就醫之病歷資料各1份(見上偵查卷26、28、29、84至87頁);若被告蔡宇庭所言為真,被告蘇暐淳確有持大鎖猛烈攻擊且多次毆擊被告蔡宇庭之頭部,被告蔡宇庭之頭部至少會有明顯之開放性傷口抑嚴重瘀傷,甚而有頭骨或面頰顴股骨折抑碎裂之傷勢,然據上開診斷書證明書及被告蔡宇庭急診病歷資料所載,被告蔡宇庭係受到之頭部損傷併暈眩及左外耳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來診為耳朵撕裂傷,表淺撕裂性,已無出血等語,此與被告蔡宇庭所描述被告蘇暐淳之攻擊行為顯不相符,復據上述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證人溫雯葆之證詞等證據均無法證明當時確有大鎖存在,顯見被告蔡宇庭所辯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四)被告蔡宇庭另又以本件起因係被告蘇暐淳在伊轎車停放處對伊攻擊,被告蘇暐淳持大鎖攻擊伊時,伊下意識要搶被告蘇暐淳手上的大鎖,同時還撥開他的安全帽,伊摸頭發現有流血,耳環也被拉掉,耳朵流血,兩人扭打一路到對向路邊,因為伊身材比較高大,要搶被告蘇暐淳手上的大鎖,被告蘇暐淳在「MOVO5205」檔案畫面中才會呈現一路退後之姿勢,伊之後到對向路邊才撿起酒瓶攻擊被告蘇暐淳云云(見上偵查卷第81、82頁);惟查本件被告蘇暐淳供稱係被告蔡宇庭先持酒瓶下車,並對他發動攻擊等語,證人溫雯葆亦證述被告蔡宇庭開門下車後就持空酒瓶一直追打被告蘇暐淳等情,本案參酌上開檔案畫面,被告蘇暐淳與被告蔡宇庭兩人一同出現在紅色轎車旁後,被告蘇暐淳係步步往後退,如其手上持有大鎖,而被告蔡宇庭係空手,一般常情,被告蘇暐淳應逐步向前攻擊,且被告蔡宇庭即自稱其身型較被告蘇暐淳高大,伊出手搶被告蘇暐淳所持之大鎖,所以被告蘇暐淳才往後退,若被告蔡宇庭所言為真,當時被告蘇暐淳應處於劣勢,才會後退,並一路退至對向車道路邊,若此時被告蘇暐淳已處於劣勢,則被告蔡宇庭顯無防衛之必要,更無再持工具即酒瓶攻擊被告蘇暐淳之理由,是認被告蔡宇庭所稱前開各節,難謂與事證相符,另以證人溫雯葆所述被告蔡宇庭一下車就手持酒瓶攻擊被告蘇暐淳之證詞,核與現場監視畫面所呈現之內容相符,應屬為真,可予採信。本件應係被告蔡宇庭先持酒瓶攻擊被告蘇暐淳,被告蘇暐淳為自保,徒手亂揮,不慎肇至被告蔡宇庭受有左耳表淺撕裂性傷害。
(五)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既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反擊,足以使侵害者發生損害,故此項反擊之防衛行為,必須有一定之限度,亦即不超越必要之限度,以免侵害者所受之損害過大,流於防衛權之濫用,致破壞社會之秩序。惟此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另外,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之情節,以及實行防衛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為判斷。詳言之,即應就防衛行為之實際情節、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攻擊行為之強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之緩急情勢、防衛者本身之條件或防衛當時可用之防衛工具、公序良俗觀念等而作客觀判斷,不得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之輕重為判斷之標準,亦不能專以侵害行為程度輕重做為判斷標準;正當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固係在要求防衛者應選擇數種同樣有效之防衛措施中,最溫和,且可能造成最小損害程度之手段,倘非如此,仍屬防衛過當之行為而不得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69號、19年上字第1177號、26年渝上字第1520號、28年上字第3115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準此,本院審酌案發當時發生爭執之上述情景,被告蘇暐淳因遭被告蔡宇庭持酒瓶攻擊,酒瓶破掉後,被告蔡宇庭仍再拾起破碎之酒瓶攻擊被告蘇暐淳,被告蘇暐淳遭受此現實不法侵害繼續實施中乃徒手亂揮,並推開被告蔡宇庭予以反擊,以防止繼續遭受侵害,應屬防衛行為。然被告蘇暐淳案發當實際頭部戴有安全帽,自可以用雙手抓住被告蔡宇庭之雙手以阻擋被告蔡宇庭之繼續攻擊,或儘速遠離現場,使被告蔡宇庭無法再對他繼續攻擊,然被告蘇暐淳卻徒手亂揮,甚或拉扯被告蔡宇庭之左耳,至被告蔡宇庭左耳有表淺性撕裂傷,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審查,被告蘇暐淳所為之防衛行為已超過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其係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而以傷害犯意攻擊告被告蔡宇庭,亦屬灼然。是被告蘇暐淳前開傷害犯行,雖屬正當防衛,但已過當。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蔡宇庭與蘇暐淳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宇庭、蘇暐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蔡宇庭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蔡宇庭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
3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3號裁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不予減刑,另就詐欺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7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被告蘇暐淳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本件被告蘇暐淳係為阻止被告蔡宇庭繼續傷害之行為,出於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而傷害被告蔡宇庭之身體之行為,雖為正當防衛,但已過當,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蔡宇庭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毀棄損壞、傷害尊親屬及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善,其與被告蘇暐淳前無過節、互不相識,僅因被告蘇暐淳為伊前女友溫佩瑜之妹溫雯葆之男友,偶於路上相遇,竟一路自苗栗縣頭份鎮尾隨,並於對方停車後,持酒瓶攻擊,致被告蘇暐淳受有右臉頰(穿透性傷口)約10公分、上下唇共約1公分,左前臂(共3處)各約2公分、2公分、1公分之傷害,嚴重侵害被告蘇暐淳之身體法益,顯見被告蔡宇庭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本件固因被告蘇暐淳先表示不願與其和解,致雙方無法和解成立,惟考量被告蘇暐淳突遭被告蔡宇庭無理之攻擊行為,且遭受攻擊之部位主要係臉部,影響面容外觀而不願與被告蔡宇庭商議和解,可被諒解;及被告蘇暐淳前雖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紀錄,但其係為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情急之下傷害被告蔡宇庭,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末查被告蘇暐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因被告蔡宇庭於案發當時對其身體不法侵害之防衛過當,致罹刑典,惟考量其情可恕,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