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 羅楊貞 被告 劉旭揚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複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旭揚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路之「東南小吃部」,與友人 陳凱倫羅葉恩李文正 共同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李文正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凱倫、羅葉恩由「東南小吃部」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行經該路段392之6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因酒後反應遲鈍不能安全操控車輛,未能即時發現 李順風 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全吊車行駛在前,以致兩車距離過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李順風上開動力機械全吊車左後車尾,兩車猛烈撞擊後,陳凱倫及羅葉恩被拋出車外,羅葉恩因而受有頭部廣泛性挫傷、頭顱多處骨折、兩耳鼻部溢血、牙床骨折、右胸部挫傷、骨折、氣血胸、腹部擦傷表皮出血、右背部擦傷、左下肢挫裂傷、肌肉撕裂傷、左膝部挫傷、骨折等全身多處外傷,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因顱內出血在到院前已死亡。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
易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旭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告羅楊貞為被害人羅葉恩母親,被害人羅葉恩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扶養費用:原告為被害人羅葉恩之母,原告係00年0月00日
生,未曾讀書,並不識字,亦沒有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羅葉恩為原告之獨子,母子感情深厚,
而今原告頓失獨子及生活依靠,心理及精神上所受打擊非言語所能形容,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子羅葉恩明知被告與訴外人陳凱倫、李文正共同飲用
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害人羅葉恩竟未自行叫計程車或其他交通工具返家,反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嗣因前揭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羅葉恩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是被害人羅葉恩就本件損害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原告之子羅葉恩死亡時為97年12月21日,
原告當時年70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6.28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97年雲林縣為12,934元,而原告連同被害人羅葉恩在內共有9名子女,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08,270元(12,934×12× 霍夫曼 係數12.0769÷9=208,270元)。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金額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倘以上開過失比例暨精神慰撫金標準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總額合計為845,789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0萬元後,原告請求超過345,789元部分,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345,789元部分應予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葉
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恩,又因酒後反應遲鈍不能安全操控車輛,未能即時發現李順風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全吊車行駛在前,以致兩車距離過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李順風上開動力機械全吊車左後車尾,兩車猛烈撞擊後,羅葉恩因而被拋出車外,受有頭部廣泛性挫傷、頭顱多處骨折、兩耳鼻部溢血、牙床骨折、右胸部挫傷、骨折、氣血胸、腹部擦傷表皮出血、右背部擦傷、左下肢挫裂傷、肌肉撕裂傷、左膝部挫傷、骨折等全身多處外傷,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因顱內出血在到院前已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
易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旭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羅楊貞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葉
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因酒後反應遲鈍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以致發現李順風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全吊車行駛在前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李順風上開動力機械全吊車左後車尾,兩車猛烈撞擊後,羅葉恩因而被拋出車外,受有頭部廣泛性挫傷、頭顱多處骨折、兩耳鼻部溢血、牙床骨折、右胸部挫傷、骨折、氣血胸、腹部擦傷表皮出血、右背部擦傷、左下肢挫裂傷、肌肉撕裂傷、左膝部挫傷、骨折等全身多處外傷,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因顱內出血在到院前已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6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現場圖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
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訴外人李順風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全吊車行駛在前,以致兩車距離過近煞車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李順風上開動力機械全吊車左後車尾,因而致被害人羅葉恩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與被害人羅葉恩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⒋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羅葉恩與被告及其友人李文正、陳
凱倫共同飲用高梁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
0.64mg/l即可明瞭,被害人羅葉恩明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未搭乘其他未飲酒之友人所駕駛之車輛或自行搭乘計程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羅葉恩因而傷重不治死亡,顯見被害人羅葉恩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羅葉恩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被害人羅葉恩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本院自得以被害人羅葉恩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羅葉恩死亡,不法侵害被害人羅葉恩之生命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羅葉恩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羅楊貞為被害人羅葉恩之母,是原告羅葉恩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扶養費用部分: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受扶養權利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情形,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為被害人羅葉恩之母,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
72歲,未曾讀書,不識字,也沒有工作,為家庭主婦,業據原告供承在卷,而原告名下除零星股票投資外,別無動產及不動產,亦無薪資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原告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認於法有據。而依9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餘命
16.28年,再以97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2,934元計算,酌以原告有子女9人,除被害人羅葉恩外,尚有8女是被害人羅葉恩對於原告應負擔九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209,296元【計算式: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5208*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155208*0.28*(12.00000000-00.00000000)]除以9(受扶養人數)=209,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羅葉恩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扶養費用為146,507元(209,296×0.7=146,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在146,507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羅葉恩之母,其因本件車禍驟然喪子,內心傷慟非淺,是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未曾讀書,亦無工作,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在家幫忙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始屬公允。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羅葉恩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700,000元(1,000,000×0.7=700,000元)。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7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為846,507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46,507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846,507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50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6,507元(計算式:846,507元-500,000元=346,507元)。準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6,507元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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