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家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22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乙○○、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懷疑其配偶 宋昭餘 與告訴人丙○○間有婚外情關係,並知悉宋昭餘與丙○○等人於民國98年8月30日前往花蓮縣觀賞金針花,且預計於翌(31)日20時48分許,搭乘火車返抵臺北市○○區○○路○○號松山火車站,遂與其子即被告乙○○、其女即被告甲○○,於98年8月31日20時許,在前址松山火車站第1月台第9至10車附近等候,丁○○於同日20時50分許,見丙○○下車,竟基於傷害與強制之犯意,旋即拉扯丙○○欲強制其至警局製作筆錄,致丙○○受有左手肘、左手背、左側頂、右下胸疼痛之傷害,並妨害丙○○行動之自由(丁○○所涉傷害、強制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而告訴人 桂燕萍 見狀在旁勸架,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下賤、耍賤、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辱罵桂燕萍。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桂燕萍告訴被告乙○○、甲○○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故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4月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