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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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 蕭錦惠 被告 王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良自86年8月至12月中旬向自訴人購買藥品總計新臺幣60萬4,720元,被告除開具87年2月至
6月共5張支票(每張8萬元)支付外,其餘款項屢經追討接不獲付款,且被告交付之支票竟生退票,退票理由除存款不足外,尚有印鑑章錯誤,而且之後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是以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要認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對行為人有利為是,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併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1)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2)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3)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4)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5)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分為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明文。再以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而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經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於87年2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11號卷第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7年6月12日發布通緝,有本院87年雲院洋刑字誠緝字第123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11號卷第32頁)。因而審判程序無以繼續,依上開說明,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期間繼續進行。又被告是基於連續詐欺犯意,自86年8月間至同年12月中旬向自訴人購買藥品,是以自行為終了時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則應自86年12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2月1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7年6月12日前1日止,期間共計3月28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10月13日。職是,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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