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1.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本案,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仍無法戒除毒品,於假釋出監後,巧遇友人即再犯本件,認其定力不足,易受毒品引誘,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目前已有穩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