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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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9至11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第10條第2項│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8年8月17日下午2│98年9月7日7時│98年7月28日下午2│98年5月25日下│98年9月11日凌晨0│││時36分許為警採集│50分許│時50分許為警採集│午3時許│時1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往前回溯96小││尿液往前回溯96小││前96小時內某時│││時內之某時││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院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院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及案號│字第1515號│速偵字第1841號│字第1495號│偵字第4355號│字第1668號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98年度竹北簡字第││事││1109號│第1110號│1118號│第1091號│548號││實├──┼────────┼───────┼────────┼───────┼────────┤│審│判決│98年10月6日│98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98年度竹北簡字第││定││1109號│第1110號│1118號│第1091號│548號││判├──┼────────┼───────┼────────┼───────┼────────┤│決│確定│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30日│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2日│98年12月11日│││日期││││││└──┴──┴────────┴───────┴────────┴───────┴────────┘┌─────┬────────┬───────┬───────┬────────┬────────┬────────┐│編號│6│7│8│9│10│1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項│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8年9月16日上午│98年9月14日11│98年9月15日19│98年9月10日晚間│98年9月7日中午12│98年9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時30分前往數日│時許│10時20分前之某不│時37分許為警採尿│3時40分至同年月│││採集尿液前回溯96│間之某時許││詳時間起至98年9│前回溯96小時內某│15日晚上7時30分│││小時內之某時│││月10日晚間10時20│時│間之某時許││││││分止│││├─────┼────────┼───────┼───────┼────────┼────────┼────────┤│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偵││及案號│字第1755號│偵字第7109號│偵字第7109號│第8347號│字第1638號│字第197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23│98年度易字第23│98年度竹北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審竹簡字第││事││1382號│6號│6號│567號│1281號│728號││實├──┼────────┼───────┼───────┼────────┼────────┼────────┤│審│判決│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9日│98年12月31日│99年8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23│98年度易字第23│98年度竹北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審竹簡字第││定││1382號│6號│6號│567號│1281號│728號││判├──┼────────┼───────┼───────┼────────┼────────┼────────┤│決│確定│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8日│99年1月18日│99年1月22日│99年1月29日│99年9月6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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