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璋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陳皇利 新臺幣伍萬元之賠償,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二十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玟璋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亦無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之必要,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保護之功能,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亦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且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抑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陳玟璋已預見其所申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申請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嗣「某甲」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玟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17日某時在網路上佯裝為「 劉靜茹 」與陳皇利結識,並再於同年月19日以SKYPE(網路電話)向陳皇利佯稱必須先按期指示操作ATM以辨識身分才願與之見面,陳皇利依其指示操作ATM後並確認帳戶餘額並未減少,自稱為「劉靜茹」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向陳皇利佯稱因其之前操作有誤致公司電腦當機,須再依其指示匯款以便通過金管會進行稽查,嗣後會將錢退還陳皇利,致陳皇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98年12月19日晚間9時28分至同年月20日凌晨1時55分,先後匯款11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數帳戶中,於同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致電陳皇利,佯稱之前匯款時間因為是週末,故皆未成功,要求陳皇利至臺北市○○路○段○號1樓的渣打銀行再次操作ATM,陳皇利因而又匯款90,000元及6,000元至陳玟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陳皇利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陳玟璋坦承對於帳戶資料之保管有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惟仍辯稱:伊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在騎機車的路途中不慎將置於衣服口袋內之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本來是想去銀行刷一下存摺,確認帳戶內之餘額,到達銀行後,始發現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均不見,伊提款卡和存摺習慣放在一起,因為經常忘記密碼,所以將寫有密碼之紙張也放在裝存摺之套子中,發現遺失後,伊有沿路回頭去找,但是找不到,因為已經過了銀行營業時間下午3點
30分,所以伊隔天才去辦理遺失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6、7頁),然查:
(一)本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陳玟璋於95年11月8日向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戶設立,除據被告陳玟璋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99年2月10渣打商銀營業字第09900017號函所附被告陳玟璋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51號偵查卷影卷第32至37頁)。而本案被害人陳皇利受到詐騙後,因而匯款至被告陳玟璋前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陳皇利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見上99年度偵字第5751號偵查卷影卷第46至48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上99年度偵字第5751號偵查卷影卷第51、60、61頁)。是認前揭成年人某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陳玟璋所申請開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陳皇利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陳玟璋固以其所有之上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置於衣服口袋內不慎遺失,伊提款卡和存摺習慣放在一起,因為經常忘記密碼,所以將寫有密碼之紙張也放在裝存摺之套子中,伊發現遺失後隔天就有去辦理掛失等語置辯。然查:
1、被告陳玟璋於偵訊時供稱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與存簿同置於一處,而密碼因換好幾次故也不記得云云,然提款卡設定提款密碼之目的就在於萬一提款卡遺失時,可保護帳戶之安全,被告陳玟璋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並將其與存摺、提款卡共放一處,其密碼之設定則失其意義,殊有悖於常情,且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衡諸常理,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故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陳玟璋案發時以為年值32歲之青壯年人,且有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陳玟璋陳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遺失誠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2、又查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至12位數,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而本案被害人陳皇利受詐騙後於98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許轉帳90,000元及6,000元至被告陳玟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他人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足憑,顯見本案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陳皇利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本件渣打銀行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況被害人陳皇利與被告陳玟璋素不相識,若非被告陳玟璋將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人甲使用,則本件被告陳玟璋渣打銀行之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
3、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陳玟璋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且已有工作經驗,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事前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存摺應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故就其上開所述,因為欲到銀行刷存摺確認帳戶餘額,而將上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置於衣服口袋中,而不慎遺失,被告陳玟璋深知上開帳戶資料之重要性,然事前未盡保管之責,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事後竟未立即掛失及報警處理,且依據被害人陳皇利之供詞,其匯款至上開被告陳玟璋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是98年12月21日,當時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顯已置於詐騙集團之管領下,而被告陳玟璋向渣打銀行辦理帳戶存摺掛失的時間係98年12月23日,則依被告陳玟璋之說詞,伊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的時間應該是98年12月22日,被告陳玟璋上開辯解顯係犯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是被告陳玟璋所辯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遺失誠與事實不符。再依被害人陳皇利受詐騙之時間為98年12月21日等情觀之,是本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陳玟璋於98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成年人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陳玟璋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陳玟璋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陳玟璋猶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陳玟璋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陳玟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玟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陳玟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陳玟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某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陳玟璋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網路交友並協助通過金管會檢查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陳皇利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陳皇利於98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入90,000元、6,000元(共計96,000元)至被告陳玟璋前揭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某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成年人「某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玟璋基於幫助上開成年人「某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成年人「某甲」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玟璋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願與被害人陳皇利成立調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陳玟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未控管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致罹刑典,且並與被害人陳皇利達成和解,願給付被害人陳皇利5萬元,自99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8月28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被害人陳皇利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顯見被告陳玟璋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陳玟璋應依前開調解條件,按月向被害人陳皇利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陳皇利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陳玟璋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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