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瑞鍾 即久菱實業商行再審被告 蔡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2日99年度竹勞小字第14號、99年12月24日99年度勞小上字第
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查再審原告從未教導員工(含再審被告)以他人公司名義販售濾水產品,原審以偵查卷內證人之證述作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尚屬率斷,理由如下:
⒈該等證人之證述,既未經交互詰問,已難認為合法、真實
,又該等證人之陳述,互有不符,有謂「以工廠名義去客戶家中」云云,有謂「我們都是假借公司名義去安裝」云云,有謂「我們不報出公司行號等」云云,是原審援引上開證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並謂「互核相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其認定自有違法。
⒉再審原告係「久菱」及「川泉」淨水器之經銷商,再審原
告一再告誡員工只能以「久菱」公司及「川泉」淨水器之名義去服務客戶,不能以他人公司之名義去服務客戶,再審被告等若干員工應係為期賺取佣金及獎金,才會私自以他人公司名義進行銷售行為。又兩造所涉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詎原審不察,逕以偵查中之供述作為判決依據,尚非合法。
⒊再審原告於原審之第一審小額程序審理時,已要求當場測
謊,以明真相,且於民國99年11月8日第二次庭訊時,並詳述再審被告所為之陳述均屬謊言,經法官當庭裁示審訊結束等候判決,無需再出庭,再審原告心想「總算法網恢恢、疏而不漏,法官終於明察秋毫,知道再審被告原來是個騙子,從頭到尾都在說謊、欺騙法官,故不用再審理,也無需進行測謊,可直接判決再審判決敗訴、賠償。」豈料,原審之第一審法院不察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⒋因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之員工,其犯錯被要求賠償,再審
原告身為老闆,當然有義務協助解決,原審豈能以再審原告協助解決,逕而謂「與常情有悖」,況且,倘再審被告係為再審原告頂罪,何以未要求人頭費,還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簽立切結書?是原審之認定,方屬「與常情有悖」。
⒌原審第一審判決書(即本院99年度竹勞小字第14號)既已
載明再審原告可於文到20日內提出上訴,惟原審即本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受理再審原告之上訴後,怎能未審即逕予駁回,是再審原告堅決要求提起本件再審,以還公道,否則就真的沒有天理,如果本案如此草草結案,再審原告合理懷疑再審被告是否有特殊關條。
(二)綜上所陳,原審之認事用法,顯屬不當及違法,爰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從未教導員工(含再審被告)以他人公司名義販售濾水產品,至偵查卷內各該證人之證述互有不符,且未經交互詰問,其證述難認合法、真實,況前開刑事案件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詎原審逕採偵查卷內各該證人之證述作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尚屬率斷。又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員工,是再審原告自有義務協助員工解決問題,倘若再審被告係為再審原告頂罪,何以未曾要求人頭費,反自行負擔5萬元費用及簽立切結書,則原審之認定,顯與常情有悖。是以,原審之認事用法,確有不當及違法,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其於收受原審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後,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並經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竹勞小字第14號及9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等卷宗查閱綦詳,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更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受理再審原告之上訴後,並未開庭審理,即逕予駁回,顯有不當云云。惟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段定有明文,此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上訴,係經原審認定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原審裁定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執此遽指原審並未開庭審理,其程序失當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洵非足取,附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6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謂原審認事用法,顯屬不當及違法,惟未表明法定再審原因及指明原審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核與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俱有未合,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羅惠雯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