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辰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3號、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辰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玖點壹貳陸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牌六一00型行動電話壹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叁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陸包(合計共伍佰柒拾玖個塑膠夾鏈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立辰(原名 李佳銘 ,綽號「阿明」、「阿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月1日0時50分、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
31日0時50分、55分),以其所持用NOKIA牌6100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美瑩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李立辰即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林美瑩,並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99年1月2日22時55分、23時25分、56分許,以其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美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李立辰即在林美瑩男友 顏秉富 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112號住處外之路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林美瑩,並得款現金1,000元。
㈢於99年1月4日23時9分、20分、58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美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李立辰即在林美瑩男友顏秉富上開住處外之路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販賣予林美瑩,並得款現金2,000元。㈣於99年1月6日11時6分、11時21分、27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2時21分、27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美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李立辰即在上開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販賣予林美瑩,並得款現金1,000元。
㈤於99年1月7日9時59分、13時50分、14時5分許,以其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美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李立辰即在上開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林美瑩,並得款現金1,000元。
㈥於99年1月10日15時23分、18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美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李立辰即在林美瑩男友顏秉富上開住處外之路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販賣予林美瑩,並得款現金1,000元。㈦於99年1月31日22時56分、23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美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李立辰即在上開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林美瑩,並得款現金1,000元。
㈧於99年1月30日3時16分、29分、37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麗雪 (起訴書誤載為 陳麗美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李立辰即在陳麗雪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陳麗雪,並得款現金1,000元。
㈨於99年2月3日8時34分、46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廖國華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李立辰即在上開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廖國華,並得款現金1,000元。
㈩嗣經對李立辰及林美瑩進行通訊監察,而知悉上情,並於99
年5月17日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李立辰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5.18公克、11.76公克、1.15公克,合計淨重29.129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1263公克)、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
1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起訴書誤載為7包)、NOKIA牌610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非供上開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預備供上開犯罪使用之夾鍊袋6包(編號1內有100個塑膠夾鏈袋、編號2內有14個塑膠夾鏈袋、編號3內有53個塑膠夾鏈袋、編號4內有169個塑膠夾鏈袋、編號5內有103個塑膠夾鏈袋、編號6內有140個塑膠夾鏈袋,合計579個塑膠夾鏈袋),及玻璃球5個、吸食器1組、現金162,500元、SonyEricsson牌T70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SGU-E73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林美瑩、陳麗雪、廖國華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李立辰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林美瑩、陳麗雪、廖國華於警詢時之陳述,林美瑩、陳麗雪、廖國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份、被告李立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美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立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美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監聽譯文、陳麗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立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麗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監聽譯文、廖國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立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國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監聽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5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等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60號鑑定書1份,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㈠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瑩部分,有林美瑩
於99年4月8日警察詢問時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991000314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14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99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247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結文在第11頁)、林美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99年度他字第46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被告李立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美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監聽譯文(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5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事實欄一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麗雪部分,有陳麗雪於99年5月17日警察詢問時之陳述(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99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結文在第21頁)、陳麗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他字卷第67頁)、被告李立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麗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監聽譯文(他字卷第72頁);事實欄一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國華部分,有廖國華於99年5月17日警察詢問時之陳述(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99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結文在第16頁)、廖國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他字卷第67頁)、被告李立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國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監聽譯文(他字卷第6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他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5.18公克、11.76公克、1.15公克,合計淨重29.129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1263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夾鍊袋6包(合計共579個塑膠夾鏈袋)、NOKIA牌6100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殘渣袋7個(99年度保管字第579號),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16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雖證人林美瑩於99年4月8日警察
詢問時陳述:該次交易被告說再過半個小時,會拿其所購買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其男朋友顏秉富的住宅,後來在雲林縣○○鄉○○路之7-11超商旁見面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4頁)。但其於99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稱:該次因為其沒有車子,被告就說拿毒品過來,這一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是在其男朋友位於崙背鄉水尾村112號住家外面的路口處進行交易等語(偵查卷第7頁、第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交易應該是在林美瑩男友顏秉富的住處交易等語(本院卷第78頁),復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實說到「那過半小時,可以我拿過去」、「喂,還是沒車嗎。」、「我拿過去。」等語(他字卷第35頁),顯見該次交易應以林美瑩偵訊時所述實在,係於林美瑩男朋友顏秉富住處外之路口交易成功。
㈢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99年5月26日警察詢問時供陳:「(問:你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利潤(報酬)為何?)我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8公克,我就能賺0.2公克的利潤,每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新臺幣1、200元。」、「(問:
你為何要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要賺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施用。」等語(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復於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稱:「我賺吃的,1克跟人家拿是1,000多元,我沒有給他1克,我給他0.8克。」等語;於99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賺吃的,約每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賺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77頁背面),是本件被告確實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各1紙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05月0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
0號函述明綦詳,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辯明之能力,本件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經鑑定確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是起訴書販賣之毒品所載「安非他命」應屬「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而犯罪事實㈠起訴書所記載通聯時間為98年12月31日0時50分、55分,然他字卷第35頁係記載:「9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50分、55分」,對照同頁下方通訊譯文時間之記載方式,應係指99年1月1日凌晨0時50分、55分;犯罪事實㈣之通聯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2時21分、27分」;犯罪事實㈧交易對象其中一次誤載為「陳麗美」,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2頁背面),詳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⒈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
偵訊時自白犯行(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6頁至第68頁),亦均於審判中自白(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第77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提供毒品來源綽號「 洪仔 」、「
許明哲 (綽號「 阿澤 」)」、「阿宗」、「蝌蚪」等人,協助檢警查緝,請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6日雲檢文99蒞1535字第33579號函(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之回覆結果,認為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陳稱:有調通聯紀錄,但是這些電話都停用,所以沒有辦法聲請通訊監察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一般毒品交易,許多上手會因下線被查獲而立即更改電話,是本件顯然無法由被告所為上開供述而追查「洪仔」、「許明哲(綽號「阿澤」)」、「阿宗」、「蝌蚪」等人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美瑩、廖國華、陳麗雪等人,係因其等知道被告到臺北拿到的毒品比較便宜,所以變成被告把東西拿回來賣給證人,因為證人本身已經有吸食習慣,被告並沒有造成危險擴散之情形,且就其販售毒品之對象、地區及賺取些許毒品施用觀之,規模及惡行均非重大,另關於被告所供出的上手都確有其人,僅因上手沒有查獲,無法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可能違反公平原則,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衡平所造成之不公平情形等語。惟鑑於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故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利益,而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其就所涉之犯行於偵、審時均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此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若過度減輕被告之刑度,則販賣毒品者與多次施用毒品者之刑度,將相去無幾,反而會有法律適用結果輕重失衡之感,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以求自己獲得毒品施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次、販賣所得10,000元,暨被告自陳擔任協助哥哥維修電腦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對於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販賣所得現金共計10,000元
【計算式:(1,000×8)(2,000×1)=10,000】,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分別沒收之(詳如附表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毒品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1號、99年度臺上字第7號、第662號判決可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⑵被告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9.1293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29.1263公克),及殘渣袋7個(99年度保管字第579號,偵查卷第34頁),經鑑定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佐;另有殘渣袋7個(99年度保管字第580號,偵查卷第35頁),經本院審理時觀察其殘留物成分,與經送鑑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顆粒、顏色相同,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上開14個殘渣袋內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故上開14個殘渣袋應與含之第二級毒品整體視之,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附表編號9)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3個,亦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⑶雖被告陳稱:電子磅秤1臺與夾鍊袋6包,是向上手購買
毒品時稱重,及自己施用時分裝使用,沒有用以分裝賣給別人云云(本院卷第76頁);惟被告於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稱:「我賺吃的,1克跟人家拿是1,000多元,我沒有給他1克,我給他0.8克。」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顯然被告需要用到電子磅秤與分裝袋加以秤重及分裝,確認交付買家之毒品重量。從而,扣案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又為供其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夾鍊袋6包(合計共579個塑膠夾鏈袋),亦為被告其所有,供其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為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⑷扣案NOKIA牌(61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搭配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而被告聯繫販賣毒品交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登人為被告女友 黃顙檣 之妹妹黃宣采,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他字卷第15頁)在卷可參,非為被告所有,且係於99年1、
2月間由黃顙檣借給被告使用,嗣後已歸還黃顙檣,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且黃顙檣以另外之行動電話搭配該門號SIM卡,為警執行搜索時查扣一事,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9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91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是就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故不宣告沒收。
⑸此外,被告陳稱:扣案玻璃球5個、吸食器1組是自己施
用毒品時使用之工具;扣案現金162,500元,有一部分大概14萬元,用紅包袋另外裝起來,是向母親所借得之款項,而99年1、2月間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於99年5月17日前已經花用完畢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是扣案玻璃球5個、吸食器1組、現金162,5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相關。另扣案SonyEricsson牌T70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SGU-E73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所有,然也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相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事實欄一㈠│李立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99年1月1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NOKIA牌六一00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陸包(合計共伍佰柒拾玖個塑膠│││夾鏈袋),均沒收之。│├──────┼─────────────────────┤│事實欄一㈡│李立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99年1月2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NOKIA牌六一00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陸包(合計共伍佰柒拾玖個塑膠│││夾鏈袋),均沒收之。│├──────┼─────────────────────┤│事實欄一㈢│李立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99年1月4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NOKIA牌六一00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陸包(合計共伍佰柒拾玖個塑膠│││夾鏈袋),均沒收之。│├──────┼─────────────────────┤│事實欄一㈣│李立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99年1月6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NOKIA牌六一00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陸包(合計共伍佰柒拾玖個塑膠│││夾鏈袋),均沒收之。│├──────┼─────────────────────┤│事實欄一㈤│李立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99年1月7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NOKIA牌六一00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陸包(合計共伍佰柒拾玖個塑膠│││夾鏈袋),均沒收之。│├──────┼─────────────────────┤│事實欄一㈥│李立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99年1月10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NOKIA牌六一00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陸包(合計共伍佰柒拾玖個塑膠│││夾鏈袋),均沒收之。│├──────┼─────────────────────┤│事實欄一㈦│李立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99年1月31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NOKIA牌六一00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陸包(合計共伍佰柒拾玖個塑膠│││夾鏈袋),均沒收之。│├──────┼─────────────────────┤│事實欄一㈧│李立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99年1月30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NOKIA牌六一00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陸包(合計共伍佰柒拾玖個塑膠│││夾鏈袋),均沒收之。│├──────┼─────────────────────┤│事實欄一㈨│李立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99年2月3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玖點壹貳│││陸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NOKIA牌六一00型行動電話壹│││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叁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陸包(合計共伍佰柒拾玖個│││塑膠夾鏈袋),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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