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4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433號
原   告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宜
被   告  何彥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43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
據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碧珊 邀同被告何彥鑫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88年8月16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47,200,000元使用,嗣張碧珊未依約還款,經該銀行聲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8236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11673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
,於91年6月19日僅受償36,434,465元,該銀行將系爭債權
讓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6月
1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積欠本金19,099,484元、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考量被告僅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
人,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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