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張淑妙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於彰化縣大村鄉
櫻花艾菲爾社區地下機械停車場中,因疏未注意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有無人員,按
下機械車位按紐,致甲車前門嚴重毀損。
(二)原告因甲車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79元(
其中:零件11,850元、工資:10,429元)、交通費16,200元
,合計38,474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
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5月1日上午10點40分許,全家準備開車外出,
搭乘電梯至B1,走出電梯間時觀察停車空間無異狀,行走至
地下室機械停車位開關立柱前,如常的望向停車處並觸動約
定專用的編號91機械F車(下層)位升降機按紐,數秒鐘後
聽到異常機械聲,立即查看異狀來源,發現隔壁車位的車門
侵入升降機區域,正受升降機緩慢舉起,被告即刻按下緊急
停止按鈕,停止升降機運作,甲車車門已變形受損。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事實發生過程時間概要如下:
10:42:31原告車輛返回。
10:43:25原告車輛熄燈。
10:43:36被告步出電梯間。
10:43:44被告觸動升降機上升開關。
10:43:55被告發現異狀。
10:43:57被告停止升降機運作。
10:44:15被告觸動升降機下降開關。
11:07:30被告離開現場。
(三)原告駕車返回,停妥車後即關閉車燈,甲車前擋風玻璃及前
後車窗貼有無法透視之玻璃隔熱紙,被告走出電梯間時以目
視確認無人員滯留停車空間,被告走至開關立柱前再次確認
無人員後觸動專用停車位之升降開關,確認無錯按其他專用
車位之開關,並已再次確認無任何人員滯留或進出停車空間
,已善盡應注意之事。
(四)原告未依機械停車位旁公告之注意事項「駕駛人員進入車內
時,請打開大燈,以明示車區有人,防止他人操作,遇有緊
急狀況,可按喇叭警示。」,致被告無法判斷是否有人員滯
留停車空間。
(五)原告未依機械停車位旁公告之注意事項六「除駕駛人外,乘
客請勿進入停車區,並嚴禁在車區內上下乘客或取放物品。
車輛停妥後人員請勿逗留車區內,影響他人使用」,侵入鄰
車之升降區域致事件發生。
(六)原告為圖個人便利,未依適當之停車方向擺放,以規避事故
發生之可能,遂將風險及責任轉嫁他人。
(七)原告開啟甲車門且侵入鄰車之升降區域,此為導致事件發生
之危險動作,被告於觸動升降機時,升降機尚有機械運轉噪
音超過80分貝,原告有相當時間反應及警示,惟原告卻表明
其在車內尋物,不知升降機已啟動,原告顯然無任何危險意
識,直接導致事件發生。
(八)本件甲車受損之過失責任,原告於歷次調解中要求被告須負
擔百分之百肇事責任,被告難以理解與接受,被告以為本次
事件並無過失,亦無賠償損害之義務。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口名簿、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維修
照片、行車執照、計程車專用收據、監視器光碟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定有明文。再者,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甲車受有損害甲節,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雖
被告堅決否認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云云,然而,依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
(檔名:Z0000000000000000.VGZ)結果:10時42分38秒
原告倒車準備入機械停車位。10時43分02秒原告之車輛已停
入停車位大燈還開啟。10時43分25秒原告車輛大燈熄滅。10
時43分29秒原告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10時43分35秒被告出
現於畫面左側。10時43分43秒被告按下機械停車位升降鈕。
原告車輛與升降鈕距離約兩個車位寬。10時43分54秒被告發
現機械停車位升降與原告車輛碰撞,緊急按下升降鈕。10時
43分57秒機械停車位升降停止(此有本院105年8月4日勘驗筆
錄可佐)。是由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之甲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業已停妥機械停車位,且車門尚處於開啟之狀
態,僅有41秒,而被告於按下機械停車位升降鈕時,距離甲
車僅有約兩個車位寬之位置,卻未予查看,直接按下機械停
車位升降鈕,而機械停車位升降鈕一經按壓,將立即使機械
停車位產生位移,若車輛為停妥或車門未確實緊閉,於機械
停車位移動時,將造成車輛毀損之情況發生,為一般常人社
會經驗所周知,而機械停車位移動之產生,僅有操作機械停
車位升降鈕之人方能控制,故操作機械停車位升降鈕之人本
應負有注意停置於機械停車位中之車輛,是否處於安全狀況
之義務,縱使本件原告未依機械停車位旁公告之注意事項「
駕駛人員進入車內時,請打開大燈,以明示車區有人,防止
他人操作,遇有緊急狀況,可按喇叭警示。」、「除駕駛人
外,乘客請勿進入停車區,並嚴禁在車區內上下乘客或取放
物品。車輛停妥後人員請勿逗留車區內,影響他人使用」,
然據原告之車門僅開啟41秒,尚屬上下車輛之合理期間,自
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可歸責原告。又自上開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即知,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係因被告未查看機械停車
位中之車輛狀況,立即按壓機械停車位升降鈕,方造成甲車
車門因機械停車位位移而受損害,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甲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
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甲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可知甲車於103年2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
生日即105年5月1日,甲車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耐用年數5年
,甲車之使用期間為2年又3個月,前揭零件部分扣除2年又3
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4,283元(計算式:第1年:11,850
×0.369≒4,373,11,850-4,373=7,477;第2年:7,477×
0,369≒2,759,7,477-2,759=4,718;第3年為3個月:
4,718×0.369×3/12≒435,4,718-435=4,283,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0,429元,甲車修復費用為
14,712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交通費16,2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臺
中市愛心計程車自律協會收據為證,惟此收據僅記載:1.日
期:105年5月2日、北屯來回2000;2.日期:105年5月3日、
南屯來回1600;3.日期:105年5月4日、南屯來回1600;4.
日期:105年5月5日、南屯來回1600;5.日期:105年5月6日
、往彰化來回600;6.日期:105年5月7日、往南屯來回1600
;7.日期:105年5月8日、往南屯來回1600;8.日期:105年
5月9日、往北屯來回2000;9.日期:105年5月10日、往南屯
來回1600;10.日期:105年5月13日、往員林來回400;11.
日期:105年5月15日、南屯來回1600(此有原告所提收據為
證)。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上開計程車費用
支出之原由,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洵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相符,併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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