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99年度聲沒字第9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共拾伍顆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98年11月5日為警經其同意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後,為警於98年11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15顆(驗餘淨重共3.67公克)。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346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扣案之藥錠15顆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北市鑑毒字第25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從而,前開扣案之藥錠15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所憑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卷附之被告甲○○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檢驗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該卷第6至9、15至17、20、28、34、36、3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該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卷附之裁定書等證據資料查核相符,可證被告甲○○98年11月5日為警查扣之藥錠15顆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67公克無訛。
(二)被告於98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因曾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0日為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聲請人就前揭扣案毒品單獨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聲請意旨就被告前於98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63.51公克)部分之毒品,因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業已敘明另簽分持用毒品案件偵查中,故不在本院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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