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7日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影本(編號:025743號)及該公司於99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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