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強制戒治」等文字,應更正為「觀察、勒戒」。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所載「總毛重0.68公克、淨重0.
4公克」等文字,應更正為「總驗餘淨重0.251公克」。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民國99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又扣案白色粉末2包(總毛重0.743公克,總淨重
0.253公克,取0.002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0.251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9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990
55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件被告前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僅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總毛重0.743公克,總淨重0.253公克,取
0.002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0.25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既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與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