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5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彩色影印變造之「台北港港區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為砂石車司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故意,先於民國99年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內,將忠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申請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台北分駐所及基隆港務局台北港分局審核通過之台北港港區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書彩色影印後,未經許可,擅自在影印之上揭申請書上原起迄時間即98年12月9日0時起迄99年2月8日24時止,變造為自10月0日起至99年9月0日止,又將影印之上揭申請書上審核人簽章欄原核准日期即自98年12月9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變造為自99年3月10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再將其上所載核准文號由「北港臨時通字第8497號」變造為「北港臨時通字第0607號」。甲○○復於99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駕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121之1號台北港3號門入口處,持上揭變造申請書向警員 鐘國城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忠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台北分駐所及基隆港務局台北港分局對於車輛進出台北港管制之正確性,嗣為鐘國城發覺有異而詢問甲○○,經甲○○坦承上揭申請書為變造,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變造申請書1張。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申請已過期之通行證申請書而加以利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足以生損害於忠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台北分駐所及基隆港務局台北港分局對於車輛進出台北港管制之正確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彩色影印變造之「台北港港區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書」1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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