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7年2月9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百分百KTV」內,因細故與丙○○、戊○○、乙○○、甲○○及庚○○發生口角,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百分百KTV店內,分別以徒手或持店內所有之木椅、麥克風、掃把、畚斗、脫水器及木棍等物,毆打丙○○、戊○○、乙○○、甲○○及庚○○,致丙○○受有右側臉頰腫脹約5X5公分合併口內黏膜層外傷、頭部外傷、左手肘擦挫傷約5X0.8公分及左腰部擦挫傷約9公分X2之傷害;戊○○受有右肩、下背、左足踝及前腹壁多處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血腫約1X1公分之傷害;甲○○受有背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庚○○受有左耳後瘀血約4X4公分、前額腫脹約2X2公分及右後背瘀血約14X1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戊○○、乙○○、甲○○、庚○○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乙○○、庚○○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監視器所翻拍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1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密接行為傷害告訴人5人,侵害告訴人5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糾眾共同傷害告訴人5人,對於社會秩序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告訴人5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