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八號上訴人 許國政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許國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扣案槍彈乃 吳國晟 (經另案通緝)所有,其係為吳國晟頂罪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引據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之何項證詞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無從評價認定事實之理由;吳國晟及 范朝琴 歷次證述非一致,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理由,吳國晟未於審理時經詰問,范朝琴偵訊之證詞則存有瑕疵,無足為補強證據,原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交付槍彈予吳國晟之時間,未明確說明所憑之證據,對扣案槍彈乃吳國晟攜帶上車,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欲歸還上訴人一節,亦未說明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均有理由欠備之可議;扣案槍彈經鑑驗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證人 呂明曄 、 周育慈 、 俞映竹 關於頂替之證詞並非一致,且依周育慈、俞映竹之供證,扣案槍彈是否為上訴人持有而交付吳國晟寄藏,抑或本即吳國晟持有而央求上訴人頂替罪嫌,尚非無疑,依罪疑為輕法則,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歧異,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仍非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同案被告吳國晟於偵查時均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證人范朝琴、呂明曄分別於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槍彈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周育慈、俞映竹於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派出所或分局有哭泣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已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吳國晟相異部分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及吳國晟於偵訊之供(證)詞,認定扣案槍彈乃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二十七日」交付吳國晟寄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以下),與卷附資料相符(見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00至一0二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吳國晟於偵查時已證稱其將上訴人寄放之槍彈拿至車上欲歸還上訴人等旨(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頁、第五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原判決所為相關認定並非無據,縱未說明其所憑依據,要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卷附相關之指紋鑑驗書固記載「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子彈,經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見第一審卷第九九頁)。惟扣案槍彈非上訴人交付吳國晟時當場查獲,該槍彈或因持有者刻意未留下指紋,或期間槍彈經擦拭等人為舉措均有可能,是該槍彈枝未發現有指紋可資比對,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時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如何與同案被告吳國晟及證人范朝琴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之理由,原判決以該等證據為補強證據,斟以卷附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六、二十七日交付吳國晟保管等情,核與其自白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要件行為,難謂於法有違。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晟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原判決就該部分供述證據已敘明具證據能力之理由,稽之卷附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已表示捨棄傳喚詰問吳國晟(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於原審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第四四頁背面),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同上卷第四五頁背面),顯已認無再傳喚吳國晟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已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於法無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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