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六號上訴人 朱明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明中與被害人 盧碧純 為同居男女朋友,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上訴人原從事保全工作,因認被害人常推托不讓其至南投縣埔里鎮被害人工作之卡拉OK店相見,懷疑被害人另有男友,復因質疑被害人有不明電話而迭有爭吵,乃要求被害人必須每天返家。二人即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中旬,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三樓租屋同住,被害人每日上下班,上訴人則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即離職而無業。嗣被害人數次因故留在埔里同事家中過夜,上訴人又懷疑其有第三者介入,屢起爭執,且多次酒後喧鬧、爭吵、摔家具,驚動社區其他住戶而報警處理,甚至曾毆打前來探訪之社區管理員,而由被害人出面道歉。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被害人在上開同居處以電話向卡拉OK店請假五日後,對在客廳飲酒之上訴人稱:伊月底收假前,請將房間內個人物品都搬走等語,上訴人予以拒絕,兩人又為分手之事爭吵。至同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以被害人之爭吵聲過大影響鄰居為由,將被害人拉至廁所內,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口部,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經被害人哀求始將膠帶剪開並予釋放(上訴人此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其後上訴人令被害人至客廳陪其喝酒,又因被害人四處走動而不耐,一再要求被害人安靜坐在旁邊陪其喝酒。是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被害人以欲喝飲料為由朝廚房冰箱走去,趁機到廚房外小陽台大喊「管理員,救命」,社區管理員 吳極 聞言報警,上訴人立即衝向被害人,自後方摀住被害人口部,並將之壓制在地,以制止被害人喊叫,因拉扯轉身致陽台上洗衣機水管脫落沾溼兩人。此時被害人仰躺廚房與小陽台間地面,上訴人則跪跨被害人腰際兩側並仍以手摀住被害人口部,要求不得再喊叫,被害人未從,詎上訴人竟因而萌生殺人之犯意,以雙手奮力勒住被害人頸部。斯時管理員吳極帶同據報前來之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 黃正吉 、 徐萬來 (下稱黃正吉二人)至上址按鈴敲門,要求開門,然上訴人聞聲仍不罷手,直到被害人癱軟毫無動靜,並向警員佯稱係夫妻吵架而已,未生事端,被害人現已入睡,請勿打擾云云,再將被害人放置在房間床上,蓋上棉被。惟黃正吉二人及吳極見上訴人拒不開門,乃返社區管理室,由黃正吉以對講機向上訴人表示警方欲入內查看,上訴人仍以夫妻吵架等語搪塞,然因黃正吉之堅持,上訴人見無法推托,乃於黃正吉二人再上樓按鈴時開門同意入內。黃正吉隨即詢問發生何事,上訴人仍以上述夫妻吵架,並未發生事端云云虛應,黃正吉再追問被害人現在何處,上訴人告以在房間內就寢,勿加打擾云云,但黃正吉見其神情沮喪,認非尋常,而堅稱必親見被害人,並進入房間內查看,而目睹被害人躺臥在床,以棉被覆蓋至頭、臉部,黃正吉掀開棉被,見被害人雙眼緊閉,面無表情,搖動五、六下均無反應,而查悉被害人已遭上訴人殺害後,隨即返回客廳,向徐萬來示意被害人已經死亡,並請徐萬來在現場警戒,旋走出屋外撥電話通知救護車並請求其他警員支援後,再返回屋內,上訴人見事跡已敗露,無法隱瞞,始向黃正吉二人表明係其徒手勒斃被害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並徒手將之勒斃,且於警方據報到場調查時,以夫妻吵架、被害人已睡覺云云搪塞等情屬實,並經證人吳極、劉宏敏、 吳正吉 、徐萬來、 張平信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 快樂 童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快樂童年字第(98)第000000000號函、同委員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快樂童年字第(99)第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囑由法醫解剖檢驗被害人遺體之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照片十三幀、解剖照片十八幀、台中巿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辯稱:當時是酒後失控行兇,至今仍深愛被害人,盼有自新之機會,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云云。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略以:警方抵達現場後,尚未確認屋內發生之事及被害人之狀態,迄上訴人主動說出事發情節,警方才確知上訴人犯行,故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且縱與自首規定不符,惟其自始自白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中,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顯屬過重云云,如何不足採取,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依黃正吉、徐萬來、張平信等人之證詞,顯見當警員黃正吉二人進入屋內後,上訴人仍謊稱被害人已就寢,待黃正吉單獨進入房間查看,知悉被害人已經死亡,並因前述報案內容及現場跡證,而有相當充分理由懷疑係上訴人所為後,隨即走出房間,向警員徐萬來示意後,走到屋外聯繫救護車及請求支援,嗣聯絡完畢後,再進入屋內,上訴人始向渠等坦承犯案,嗣支援之警員張平信到場後,警員再對上訴人自白殺害被害人之事實錄音。是上訴人並非警方未發覺犯罪,主動供出當時事發之始末。其既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殺害被害人前,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故意實行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殺人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乃以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上訴人無業期間,尚需被害人每日奔波工作,其酒後喧鬧亦係被害人出面道歉,復有對被害人以膠帶封口之乖張行徑,且不思後果,徒手緊掐被害人頸部使致死,其殺人手法殘忍、泯滅人性,令盧碧純家屬承受天人永隔椎心之痛,再上訴人行為具攻擊性,威脅社區及大眾安全甚巨,雖坦承殺人犯行,惟行兇時,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再三推諉夫妻吵架、被害人就寢等語圖飾,嗣警員查悉無所遁飾時,始自白犯行,復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未見真摯悔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核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及對事實審量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